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4號
SLDV,112,訴,434,20230914,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被 上訴人 謝孟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以書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依 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及依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8頁至 第218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