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7號
SLDV,112,訴,15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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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盧逸凡
被 告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該項裁定業於112 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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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