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27號
SLDV,112,訴,152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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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周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4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現金卡部分截至98年12月 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5,950元,信用卡部 分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尚積欠13萬8,428元,均迄未清



償,迭經催告無效。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遲延利息(含已發 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 然依被告與中信銀行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 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與中信銀 行間就現金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中信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中信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中信銀行固僅就現金卡部 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 件訴之客觀合併,於現金卡部分既有合意中信銀行總行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旨,及尊 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卡款部分亦宜由中信銀行總行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或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 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參以然中信銀行總行係10 3年7月7日始登記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 被告係分別於92年2月、4月向中信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亦有中信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22至24頁),堪認中信銀 行與被告簽訂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時,中信銀行之總行 尚登記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見本院卷第66頁)。從 而,本件兩造間因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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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