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僑仕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僑仕公司)邀 同被告陳一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 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明 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僑仕公司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僑仕公司繳款至如附表1「最後計息日」所示日期,即 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587,266元未付;又 被告陳一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87,26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欠款,希望能夠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 期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741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 餘額 1 1,600,000元 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1年1月29日 1,269,815元 2 4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317,451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69,81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7,451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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