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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7號
SLDV,112,訴,136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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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2萬元,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因本約發 生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卷第20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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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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