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4號
SLDV,112,訴,103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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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正崇宮
法定代理人 賴正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張育洲
張育豪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前經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 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85,895元,故核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285,895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 品,經原告具狀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見本院 卷第158至159頁)。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5,



895元(計算式:4,285,895元+12萬元=4,405,8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92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5,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正崇宮匾額 1塊 6萬元 2 開基太上道祖 1尊 3萬元 3 釋迦摩尼佛 1尊 3萬元 合計 1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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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