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翰、黃芳齡、被告1之父、陳毅軒、陳璇琦
、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部分被告姓名地址。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欄記載被告1之父、被告6、被告7
、被告8、被告9、被告10,並未完整記載上開被告完整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復未記載被告陳毅軒、陳璇琦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為書狀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
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
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
狀正本,並應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即10人,
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3萬6,831元(568,897+12
9,950+2,598,000+1,690,015+199,983+149,986+100,000)
;第二項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8,897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5,728元(5,436,831元+
568,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99元。
㈢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內容,與先位
聲明第1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此部分是否有誤載,併請
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