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4號
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4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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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濰安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應徵「儲值工作人員」廣告,即透 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經銷人事蔣范」之人 (下稱「蔣范」)聯繫,得知該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密碼予「蔣范」,於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需依「蔣范 」要求至特定地點住宿,不得任意外出,每日則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4千元作為報酬,而被告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 「蔣范」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外徵集金 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蔣范」使用,並居住在上開旅館內。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儲值「ETXCAPITAL」APP以投資獲利、需要匯款解 除鎖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0年11月22日13時37分,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 即遭人轉出殆盡。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卷第41頁)之翌日即1 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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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