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紀清楚
訴訟代理人 紀佩君
被 告 王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忠」之人,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15時許,由被告駕駛訴外人梁震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 18弄附近下車後,步行至該處,推由「謝忠」持球棒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雙上肢、頭部多處疼痛、頭皮三處撕裂傷併 挫傷、右上肢兩處撕裂傷併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 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旋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謝忠」離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647元、看護費用80,000元、慰撫金3,004,7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91,347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姓名不詳之人毆打 ,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下稱北市聯醫)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傷勢照片等件 為證(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卷第19-35頁,下稱附民 卷;本院卷第68-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因原告就其 主張前開遭毆打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不詳之人毆打 原告,涉犯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 第96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上揭判決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2 2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4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北市聯醫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 民聯合診所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9-123頁、本院卷 第170頁);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期間即110年1月1 4日至同年2月22日(共40日)有專人看護之需要,並由其配 偶為看護,受有看護費8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於110 年1月13日根據左手開放性骨折之診斷,於當日即以石膏固 定,左上肢無法活動且右上肢又多處傷口縫合,導致行動不 便,評估當下需專人全日照護;且依病歷記載原告2次外傷 都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因神經系統退化,不能配合醫囑保護 受傷部位,需要專人協處限制病人活動;且原告因受有系爭 傷害生活將需人照顧等節,有北市聯醫出院病歷摘要、112 年6月21北市醫興字第1123038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1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亦認原告 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47元、受有看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 為真實。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小肄業,曾 任裁縫師傅、藤椅買賣及經營塑膠製品業等工作,現退休無 從事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10年度無所得 及財產;被告於110年度所得為6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 制閱覽卷),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其因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及造成 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 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 647元(計算式:6,647+80,000+300,000=386,647),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 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47元,及自111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