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4號
SLDV,112,監宣,36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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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家禎
相 對 人 李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續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家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李續子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李續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家禎係相對人李續子之孫女,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對話(本院卷第 2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 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政勳於112年8月 1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家族史、生活史、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認為:相對 人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致其自我照顧、溝通能力、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 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7月31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4720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4至6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思考、記憶力、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 退化等現象,於000年00月間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並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惟病情停滯、 無重大進展,至112年8月17日鑑定時,已無言語溝通能力, 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法持續注視發問者,僅有些許有意義 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相對人已因上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李祖琛已死亡(本院卷第18頁),其最近親屬即長女李紅 哖、次女李木蘭、三女李麗華、四女李寶玉、五女李淑娟、 六女李玉環、長子李桂峰、次子李連凱孫女李家禎(聲請 人,即李連凱之長女)、孫女李沛玲(即李連凱之次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沛玲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8、20至22、30至46頁) ,且聲請人及李沛玲與相對人同住,適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 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李 沛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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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