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46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4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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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彭光耀(原名彭自強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光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因罹患OOOOOOO,反覆發作住院,工作亦不穩定, 無能力負擔6年之更生方案,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有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1年7月12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0年11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1年2月22日 至111年3月5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0,411元;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任職於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8,758元;111年5月10日至1 11年6月17日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2,204 元;111年6月29日至111年10月22日任職於喬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為81,327元;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2日任 職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675元;111年10月 6日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5,523元;111年1 0月16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為76,620元;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4月16日任職於國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71,550元;112年4月17日至000 年0月間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18,464元 ,以上薪資合計為519,532元。另債務人於111年7月至12月 、112年4月至6月間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500元共9個月合計4 ,500元,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每月5,065元共20個月合計101,300元,以上補助合計為105, 8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25,33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44至50、168、182至1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18678號函及附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112)東保字第112316號 函及附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 第58至60、146頁、本院卷第56至61、118、124至148、162 至164、174至180、194至221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北投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21,202 元共2個月為42,404元,111年度每月22,418元共12個月為26 9,016元,112年1月至6月每月22,816元共6個月為136,896元 (見本院卷第50至52、169、186至188頁),另尚須負擔其



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父親部分由5名扶養義務 人平均負擔,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4,240元共2個月為8,480 元,111年度每月4,484元共12個月為53,808元,112年1月至 6月每月4,563元共6個月為27,378元;其母親部分由4名扶養 義務人平均負擔,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5,301元共2個月為1 0,602元,111年度每月5,605元共12個月為67,260元,112年 1月至6月每月5,704元共6個月為34,224元;其未成年子女部 分,債務人自陳每月10,000元,共20個月為200,000元(見 本院卷第52、169、188至190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50,068元。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625,332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50,068 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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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