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號
SLDV,112,消債抗,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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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怡穎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時之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4 ,500元,實領薪資3萬2,982元,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為2萬960元,是伊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為1萬3,540元 ,顯不足以清償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所提每月分期償還金額,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 定認定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更生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債務狀態如置 之不理,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評估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面向,不 以財產為限,綜合三者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 能力(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存款共計3萬1,559元、價值6,6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萬5,882元(見原審卷第246頁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 局存摺、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6至66、82、130 至153頁)為憑,並有南山人壽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4、 246頁),是抗告人名下共計有價值7萬4,041元(計算式:3 萬1,559元+6,600元+3萬5,882元=7萬4,041元)之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
㈡、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即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 8月21日止係任職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 六福公司)擔任餐廳主任,該期間之實領薪資收入共計86萬 8,5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六福公司之薪 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再加計抗告人自行陳報 之營利及出售物品收入共計4,755元(計算式:2,599元+2,1 56元=4,755元,見原審卷第124頁),抗告人該段期間之收 入總額為87萬3,328元(計算式:86萬8,573元+4,755元=87 萬3,328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萬6,389元(計 算式:87萬3,328元÷24個月=3萬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抗告人主張居住在新北市,與前配偶共同育有1未成 年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86、92至99頁),是抗告人聲請前兩年期間即自109 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共計為49萬8,604元【計算式:〔1萬8,600元×(4+10/31) 〕+(1萬8,720元×12)+〔1萬8,960元×(7+21/31)〕+(2,000 元×24)=49萬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費)應為2萬775元(計算式:49萬 8,604元÷24個月=2萬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 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金額為1萬5,614元(計算式:3萬6,389 元-2萬775元=1萬5,614元),亦可供清償債務。㈢、而抗告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額為90萬5,174元(見原 審卷第20、21頁),以其名下財產7萬4,041元先予清償後, 尚餘83萬1,133元(計算式:90萬5,174元-7萬4,041元=83萬 1,133元),再以抗告人前揭每月可支配金額1萬5,614元計 算,上開剩餘債務總額約4.4年(計算式:83萬1,133元÷1萬 5,614元÷12=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數)即可清償完 畢,其償債年限非長,且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 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現年僅37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再參酌抗告人擔任六福公司之餐 廳主任,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 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綜合抗告人之之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中國商銀及和潤公司請求 每月分期償還金額共計2萬4,786元(計算式:5,549元+7,01 2元+1萬2,225元=2萬4,786元)乙節,固據提出中國商銀繳 款通知書、和潤公司簡訊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抗告人所提上開繳款通知書及簡訊,未見抗告人依該等金 額應繳納之期數為何,尚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其後無法逐月 清償前開債務,況抗告人縱無法符合債權人分期繳納金額要 求,亦不當然表示即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所 負債務及清償能力已詳論如前,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客觀上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未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自 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日期(民國) 實領薪資(新臺幣) 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萬1,555元(計算式:3萬5,820元×10/31=1萬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9月 3萬5,370元 109年10月 3萬3,720元 109年11月 3萬1,684元 109年12月 3萬2,970元 年終獎金 1萬7,000元 110年1月 2萬7,166元 110年2月 3萬2,019元 109年績效 5,891元 110年3月 3萬2,399元 110年4月 3萬2,249元 110年5月 3萬3,449元 110年6月 3萬2,249元 110年7月 3萬2,549元 110年8月 3萬3,449元 110年9月 4萬8,766元 110年10月 3萬2,534元 110年11月 3萬9,789元 110年12月 3萬8,293元 年終獎金 1萬7,000元 111年1月 3萬7,582元 110年績效獎金 3,100元 111年2月 3萬6,249元 110年績效獎金 2,618元 111年3月 3萬7,936元 111年4月 3萬2,161元 111年5月 3萬2,161元 111年6月 3萬2,161元 111年7月 3萬2,161元 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2萬2,343元(計算式:3萬2,982元×21/31=2萬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86萬8,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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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