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01號
SLDV,112,抗,30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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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鍾勝昌全家福企業社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款項涉及第三人黃文啟違反銀行法 、詐欺及非法吸金等刑事案件,業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舉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鍾勝昌全家福企業社於 110年7月8日簽發,面額2,12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8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 本票款項涉及違反銀行法吸金或詐欺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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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