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8號
SLDV,112,抗,22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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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
1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 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 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 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6月10日持本件本票及票面金 額同為50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到期日1 04年7月10日、票號LD0000000支票赴臺北市○○路○段000號4



樓向第三人張富總調借500萬元,該本票乃擔保支票兌現, 同日張富總通知已由黃明顯將460萬元匯入抗告人在華南銀 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上開支票於104年7月10日由名為胡春梅 之人兌領,由此可見,相對人非抗告人之直接後手,而上開 支票已被兌領,500萬元業獲清償,但張富總拒不將系爭本 票交還抗告人,若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抗告人得以自己與相對人前手所存業已清償之抗 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再者,相對人所稱提示地點乃相對人住 所,並非抗告人住所,也非抗告人上班地點,已非常態,況 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相約在相對人住所見面提示 票據之可能,是相對人稱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向 請求抗告人付款,殊難採信。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104年6 月10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0日 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縱然屬實,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本票 自發票日104年6月10日起算至今已逾3年,未見相對人起訴 或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準此,原裁定誤為准許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 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得以自己與 相對人前手所存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等語,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 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 其任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釋明業已提示,就 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亦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 人,其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 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上開各點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 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解。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4年6月10日 500萬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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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