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錫賢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齊偉蓁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游適瑝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建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9元,及其中183 ,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43元自民國111 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26-2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 縮聲明請求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範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2第277頁),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總價1,980,000元,被告應 於107年1月18日開工後55個工作天即同年4月13日前完工, 如未依約完工每日罰金1,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3期工 程款共1,770,000元,惟被告仍有部分約定工程項目未施作 ,應返還溢領工程款31,622元,且所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拒 絕修補,經原告自行僱工修補,應減少報酬52,355元、21,9 00元(原告以9.7折計算後,僅各請求50,784元、21,243元
),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200元,又被告於107年7月21日 完工,逾期99日,應給付罰金99,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9元, 及其中183,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43元 自111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契約報 酬給付爭議,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07,030元(下稱另案 ),原告已於另案主張抵銷,經本院109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48,57 5元本息,有各該判決為佐(見本院卷2第334-351頁、第426 -441頁、第524-529頁),且原告自陳另案主張抵銷金額及 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起訴請求相同(見本院卷2第518頁), 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雖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減少報酬及必要修補費用共76,455元、罰 金82,000元,就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惟無論抵銷抗辯成立與否,既屬經原告主張後而為另案 確定判決審認範圍,均有既判力,堪認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主 張本件請求,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告主張限於另案抵銷 抗辯有理由部分始發生既判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文義不符,洵非可採。本件 原告之訴,與其另案主張抵銷抗辯經判決確定後有既判力範 圍相同,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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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