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4號
SLDV,112,建,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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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議定之本件工程預算書備註欄載明「本 工程預算書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 30813951號)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相關條文辦理」(下 稱系爭約定),則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5條規定可知, 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爭議業已約定由標的物所在地即 新北市汐止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工程預算(總價表)、工程預算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0頁、第62 至63頁、第65頁、第82頁、第85至88頁、第92頁、第94頁、 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26頁、第12 8頁、第130頁、第142頁、第151頁、第182頁、第185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第頁、第199頁)。惟查 ,原告提出之前揭請款單、工程預算(總價表)、工程預算



(明細表)固於備註欄以系爭約定記載本工程預算書按內政 部公告契約範本相關條文辦理等語,惟此記載至多僅得認為 倘有規範未盡之處循相關法令辦理之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確已就本件工程爭議有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故難認兩造已據此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況內政部公 告契約範本第25條係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 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依仲裁法規定進 行仲裁。」(見本院卷第253頁,□係讓契約當事人勾選之 用途),則依該條規定,工程契約雙方除透過調解之方式解 決紛爭外,究欲循訴訟或仲裁之程序解決爭議,尚待契約當 事人勾選之,自無法僅憑備註欄所記載之系爭約定,即認兩 造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5條已選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約定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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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