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葉玉煙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葉玉煙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 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煙辦理被繼承人葉趙彩霞遺產 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 嗣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因認 涉及葉玉煙部分認有特別代理人出庭之必要,聲請人經通知 後乃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到院閱卷,支出影印費新台幣(下 同)328元;聲請人又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乙件 ,再於112年3月28日開庭一次,該案已於112年5月2日判決 ,第一審程序已完結,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准適當之特別代理 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閱卷室影印費 收據、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 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 號裁定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煙於辦理 被繼承人葉趙彩霞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家繼訴字第69號分 割遺產事件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而該案已於112年5月2日 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提
出書狀1份、親自出庭1次,復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 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 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