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6號
SLDV,112,司聲,30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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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楊裕誠即輝達汽車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9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63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4 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18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9 月6 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 3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9 月6 日桃院增文字第11 201015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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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