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728號
SLDV,112,司繼,172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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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林施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 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遺產分割判決進行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4日死 亡,無已知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 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蔡金堂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本院並於112年5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民事裁定選任官朝永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之1)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 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 ,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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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