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己○○
1弄2號
卯○○
午○○
宙○○
號5樓
戊○○
玄○○
E○○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4 23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9423號),
同署檢察官併案移送(94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玄○○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 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之犯意,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以月薪二萬元( 另依詐騙所得多寡計酬)招募其友人己○○、自九十四年三 月初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另依詐騙所得多寡計酬),招 募其友人玄○○、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至四月底止,以月薪 二萬元(另依詐騙所得計酬),招募其友人卯○○、自九十 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以月薪二萬元( 另依詐騙所得計酬)招募其友人E○○、自九十四年五月初 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以月薪二萬元(另依詐騙所得計 酬)招募其友人午○○、自九十四年二月底到九十四年六月 一日止,以月薪二萬元(另依詐騙所得計酬)招募其友人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合組詐 騙集團,另登報應徵職員,而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招募與渠 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戊○○、自九十四年五初起招募與渠等亦 有犯意聯絡之丙○○為詐騙集團成員,由癸○○居首操控、 指揮,己○○負責監督集團成員是否按時上下班,並向癸○ ○報告,在癸○○承租之位於台中市○○路○段八巷七號、 青島西街六十三號六樓之一等處,以癸○○所提供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被害人電話,其等詐騙方式為 :癸○○先利用不知情之顏淑貞在各大報刊登信用貸款或低 利貸款廣告,誘使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之人依報載之電話與集 團成員進行聯繫,成員中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林襄里、 卯○○自稱王經理,E○○自稱王主任,午○○自稱林經理 ,宙○○自稱趙專員,丙○○均自稱專員、戊○○自稱林小 姐等角色,要求申貸民眾先留下個人資料,佯裝進行資格審 查,再向申貸者要求須先繳交手續費、保險費等諸多名目費 用至癸○○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待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玄○○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予癸○○ 。因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報後撥打電話與癸○○等 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二十 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七、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詐欺集團遂因而詐得上揭財物得逞,惟附表編號十八至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 所示之被害人因未匯款而未能詐得財物。卯○○另邀約亦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丁○○,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替卯○○接 聽來自被害人之電話,依卯○○之指示,自稱為銀行之專員 ,替卯○○接聽電話,並請被害人留言後,再由卯○○回電 向被害人佯稱其為王經理,而共同連續實施詐騙行為,惟因 實施未久即遭查獲而未能得逞,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再依電話來源依址向 本院聲請搜索,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三 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八巷七號扣得癸○○所 有之機體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0000提款卡、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提款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提款卡、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提款卡、 郵局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合作金庫0 000000000000提款卡、土地銀行000000 00000提款卡、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各一張、各類報紙廣告十一張、顏淑貞名片一張、 第一銀行00000000000提款卡、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提款卡、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0000提款卡、國泰世華00000000000 0提款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台 灣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各一張、第一銀行 戶名張嘉茵帳戶存摺、中國信託戶名鍾育智帳戶存摺、彰化 銀行戶名陳春桃帳戶存摺、彰化銀行戶名蔡坤益帳戶存摺、 土地銀行戶名蘇嘉真帳戶存摺、台灣銀行戶名徐榮聰帳戶存 摺、中國信託戶名許櫻樹帳戶存摺、郵局戶名吳秀卿帳戶存 摺、彰化銀行戶名歐陽瑩帳戶存摺、土地銀行戶名泰健于帳 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永平帳戶存摺、合作金庫戶名 鍾育智帳戶存摺、土地銀行戶名趙宗仁帳戶存摺、第一銀行 戶名曾志雄帳戶存摺、土地銀行戶名許櫻樹帳戶存摺、合作
金庫戶名蘇揚證帳戶存摺、合作金庫戶名吳明寬帳戶存摺、 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張、電擊棒一支、鋁製球棒二支、監視器 螢幕二台、監視器鏡頭一台、各銀行地址名冊七張、郵局劃 撥單四十八張、利息換算表五張、郵局匯款單十三張、郵局 存摺一本(戶名癸○○)、序號000000000000 0號一支、序號不明之BENQ編號(D62)行動電話一支 、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一支、無 線電一支、印章五枚、刊登報告申請書一本;另於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號扣得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另於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 十二樓之二扣得詐欺集團廣告原稿三張;於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五四號扣得教戰手則十五頁、全國 各銀行營業據點含地圖二十七頁、違約訴訟保證書一張;於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 六十三號六樓之一,扣得金融機構各地分行一覽表六本、手 寫誠泰銀行各區分行資料一本、玉山銀行桃竹苗地區各分行 資料二張;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市○○路○段四十八號四樓,扣得癸○○所有之教戰守則記 事本四本、彰化銀行陳東燦存款簿一本、NOKIA手機四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間所供亦互核相符,堪認 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癸○○、己○○、卯○○、午○○、宙○○、戊○○ 、玄○○、E○○、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丁○○係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應同案被告卯○○之邀約為被告卯○○接 聽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癸○○並無聯絡,為公訴人 所認定之事實;(二)被告卯○○尚未給予任何報酬,而且 接聽電話之時間僅三日之久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卯○○供 明在卷,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丁○○因而詐得財物,且不能證 明其恃犯罪所得維生,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論以常業詐 欺罪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卯○ ○、午○○、宙○○、戊○○、玄○○、E○○、丙○○各 自渠等上揭加入時間起,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與被告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已實施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另查被告卯○ ○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送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玄○○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及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 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癸○○、己○○前均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判刑 ,尚未確定,竟不知警惕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被告卯○○曾 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犯本件常業詐欺 罪,且使被告丁○○因而涉案;被告玄○○有強盜等不良素
行,被告午○○、宙○○、戊○○、丙○○、E○○無不良 素行,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癸○○、卯○○、己○○、午○○、宙○○、戊○○、 玄○○、E○○、丙○○等有計劃地合組詐欺集團,連續施 行詐騙且利用電話連續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從事詐騙行為, 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生活中遭電話搔擾或因而損失財物, 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本案共犯之人數眾多,顯非小規模 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約一百萬至二百萬元之間,惟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素行良好,年輕識淺,因 被告卯○○之邀約而誤罹法典,所犯時間短暫,尚未造成實 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之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次查被告丙○○、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 卷可憑,三人均年輕識淺,被告丙○○、戊○○因看報紙謀 職而誤入歧途,被告丁○○因交友不慎,替朋友接聽詐騙他 人之電話而觸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應知悔悟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丙○○、戊○○部分諭知緩刑五年;被告丁○○ 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 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己○○、 午○○、宙○○、戊○○、丙○○、E○○、卯○○、玄○ ○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證物編號D1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D12(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D24之報紙資料、D 53、54之監視器螢幕及電眼、證物編號D89的印章、卯 ○○承租處所查扣之編號0000000000手機、編號D64(00 00000000號)之手機、編號D66(0000000 000號)之手機、編號D65(0000000000號) 之手機、編號D86手機、編號D72、79(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D68、84(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編號D51之電擊棒一支、鋁製球棒二支不能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載明之部分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取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一)本案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行為已不復記憶;(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撥 打之電話號碼與本案扣案之電話之電話號碼及被告所供渠等 使用之電話之電話號碼均不相符;(三)附表三所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非被告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不得認該等詐欺犯 行為被告等所為,就此部分,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
├───┼────────────────────────────────┤
│ 一 │ 行動電話 │
│ │ 機體00000000、0000000000 │
│ │ 四九三九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三五二五九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三五0六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六三八九八四、號碼0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
│ │ 九二0六四三號一支、序號不明之BENQ(編 │
│ │ 號D62)行動電話一支、機號00000000 │
│ │ 四六、0000000000、0000000 │
│ │ 六八六、0000000000、0九五三0四 │
│ │ 一七三九、0000000000、0九二五九 │
│ │ 0二九八四、0000000000、0九五三 │
│ │ 二五四七七0、000000000、0九五四 │
│ │ 一三五五0二、0000000000、0九五 │
│ │ 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
│ │ 二二三、000000000000000、三 │
│ │ 00000000000000、四四七三七一 │
│ │ 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NOKI │
│ │ A手機三枝(0000000000、0九一二 │
│ │ 0四一六六0、0000000000號)共三 │
│ │ 十三枝 │
│ │ │
│ │ │
│ │ │
│ │ │
├───┼────────────────────────────────┤
│ 二 │ 提款卡 │
│ │ 中國信託 │
│ │ 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D14) │
│ │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D28) │
│ │ │
│ │ 第一銀行 │
│ │ ㈠卡號:00000000000(D15) │
│ │ ㈡卡號:00000000000(D26) │
│ │ │
│ │ 國泰世華 │
│ │ ㈠卡號:000000000000(D16) │
│ │ ㈡卡號:000000000000(D29) │
│ │ │
│ │ 彰化銀行 │
│ │ ㈠卡號:00000000000000(D17) │
│ │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 │
│ │ ㈠卡號:0000000000000(D18) │
│ │ ㈡卡號:0000000000000(D20) │
│ │ ㈢卡號:0000000000000(D23) │
│ │ 郵局 │
│ │ ㈠000000000000000(D19) │
│ │ 土地銀行 │
│ │ ㈠卡號:000000000000(D21) │
│ │ ㈡卡號:000000000000(D22) │
│ │ ㈢卡號:000000000000(D27) │
│ │ ㈣卡號:000000000000(D30) │
│ │ │
│ │ 臺灣銀行 │
│ │ ㈠卡號:000000000000(D31) │
├───┼────────────────────────────────┤
│ 三│ 存摺 │
│ │ │
│ │ 第一銀行 │
│ │ ㈠韋嘉茵(D32) │
│ │ ㈡曾志雄(D46) │
│ │ │
│ │ 中國信託 │
│ │ ㈠鍾育智(D33) │
│ │ ㈡許櫻樹(D38) │
│ │ │
│ │ 彰化銀行 │
│ │ ㈠陳春桃(D34) │
│ │ ㈡蔡坤益(D35) │
│ │ ㈢歐陽瑩(D40) │
│ │ ㈣陳東燦(卯○○持有) │
│ │ │
│ │ 土地銀行 │
│ │ ㈠蘇嘉真(D36) │
│ │ ㈡泰健于(D41) │
│ │ ㈢趙宗仁(D45) │
│ │ ㈣許櫻樹(D47) │
│ │ │
│ │ 臺灣銀行 │
│ │ ㈠徐榮聰(D37) │
│ │ │
│ │ 郵局 │
│ │ ㈠吳秀卿(D39) │
│ │ ㈡癸○○(D59) │
│ │ │
│ │ 國泰世華 │
│ │ ㈠趙宗仁(D42) │
│ │ ㈡陳永平(D43) │
│ │ │
│ │ 合作金庫 │
│ │ ㈠鍾育智(D44) │
│ │ ㈡蘇楊證(D48) │
│ │ ㈢吳明寬(D49) │
│ │ ㈣癸○○(D60) │
├───┼────────────────────────────────┤
│ 四、│ 顏淑貞名片一張 │
├───┼────────────────────────────────┤
│ 五、│ 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張 │
├───┼────────────────────────────────┤
│ 六、│ 各銀行地址名冊七張 │
├───┼────────────────────────────────┤
│ 七 │ 郵局劃撥單四十八張 │
├───┼────────────────────────────────┤
│ 八 │ 利息換算表五張 │
├───┼────────────────────────────────┤
│ 九 │ 郵局匯款單十三張 │
├───┼────────────────────────────────┤
│ 十 │ 無線電一支 │
├───┼────────────────────────────────┤
│ │ 刊登報告申請書一本 │
├───┼────────────────────────────────┤
│ │ 教戰手則十五頁 │
├───┼────────────────────────────────┤
│ 、│ 全國各銀行營業據點 │
│ │ 含地圖二十七頁 │
├───┼────────────────────────────────┤
│ │ 違約訴訟保證書一張 │
├───┼────────────────────────────────┤
│ │ 金融機構各地分行一覽表六本 │
├───┼────────────────────────────────┤
│ 、│ 手寫誠泰銀行各區分行資料一本 │
├───┼────────────────────────────────┤
│ 、│ 玉山銀行桃竹苗地區各分行資料二張 │
├───┼────────────────────────────────┤
│ │ 教戰守則記事本四本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
└───┴────────────────────────────────┘
附表二:
┌──┬───┬────────┬────┬───────┬─────────────────┐
│ 1 │辛○○│94/04/15 13:02 │36800元 │ 郭俊賢 │⒈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報紙│
│ │ │彰化銀行以無摺存│ │彰化銀行帳號:│ 分類小廣告電話、0000000000→扣案│
│ │ │款方式存入 │ │00000000000000│ 電話)(二分局移送書P203) │
│ │ │ │ │ │⒉⑴存款憑條(郭俊賢)(二分局移送│
│ │ ├────────┼────┼───────┤ 書P207) │
│ │ │94/04/15 14:17 │60000元 │ 郭俊賢 │ ⑵存款憑條(郭俊賢)(二分局移送│
│ │ │彰化銀行以無摺存│ │彰化銀行帳號:│ 書P207) │
│ │ │款方式存入 │ │00000000000000│ ⑶存入憑證(莊國隆)(二分局移送│
│ │ ├────────┼────┼───────┤ 書P207)但只有壹張(23000元) │
│ │ │94/04/15 16:45 │63000元 │ 莊國隆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行帳號: │ │
│ │ │入 │ │000000000000 │ │
├──┼───┼────────┼────┼───────┼─────────────────┤
│ 2 │C○○│94/04/16 13:18 │48800元 │ 歐陽瑩 │⒈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 │
│ │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 │國泰世華銀行帳│ 0000000000→報紙分類小廣告電話)│
│ │ │分行 │ │戶: │ (二分局移送書P225) │
│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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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申○○│94/04/19國泰世華│49800元 │ 韋嘉茵 │⒈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報紙│
│ │ │銀行竹城分行以無│ │國泰世華商業銀│ 分類小廣告)(二分局移送書P234)│
│ │ │摺存款方式存入 │ │行帳號: │⒉⑴存款存根(韋嘉茵)(二分局移送│
│ │ │ │ │000000000000 │ 書P238) │
│ │ ├────────┼────┼───────┤ ⑵存入憑證(莊國隆)(二分局移送│
│ │ │94/04/19中國信託│30900元 │ 莊國隆 │ 書P238) │
│ │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 ⑶存款存根(韋嘉茵)(二分局移送│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行帳號: │ 書P239) │
│ │ │入 │ │000000000000 │ │
│ │ ├────────┼────┼───────┤ │
│ │ │94/04/20國泰世華│25900元 │ 韋嘉茵 │ │
│ │ │銀行竹城分行以無│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摺存款方式存入 │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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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94/04/26 11:27 │20000元 │ 郭俊賢 │⒈⑴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報│
│ │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彰化銀行帳號:│ 紙分類小廣告、0000000000、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扣案電話)(二分局移│
│ │ │入 │ │ │ 送書P255) │
│ │ │ │ │ │ ⑵偵訊筆錄(94偵9423 P94) │
│ │ ├────────┼────┼───────┤⒉⑴存款憑條(二分局移送書P257) │
│ │ │94/04/26 12:21 │60000元 │ 郭俊賢 │ ⑵存款憑條(二分局移送書P257) │
│ │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彰化銀行帳號:│ ⑶存款憑條(二分局移送書P257)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000000000000 │ │
│ │ │入 │ │ │ │
│ │ ├────────┼────┼───────┤ │
│ │ │94/04/25 11:59 │39800元 │ 郭俊賢 │ │
│ │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彰化銀行帳號:│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000000000000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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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94/05/03 12:16 │59800元 │ 許景淵 │⒈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扣案│
│ │ │合作金庫銀行石牌│ │合作金庫銀行帳│ 電話、0000000000)(二分局移送書│
│ │ │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號: │ P211 ) │
│ │ │式 │ │0000000000000 │⒉存款憑條(二分局移送書P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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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宇○○│94/05/03 13:24 │59800元 │ 吳明寬 │⒈扣押之提款卡、存摺(二分局移送書│
│ │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 │合作金庫銀行帳│ P167、169) │
│ │ │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號: │⒉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扣案│
│ │ │式存入 │ │0000000000000 │ 電話) │
│ │ │ │ │ │⒊存款憑條(二分局移送書P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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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卯○○│94/05/10 13:38 │49800元 │ 陳永平 │⒈扣押之提款卡、存摺(二分局移送書│
│ │ │國泰世華銀行以無│ │國泰世華銀行帳│ P166、169) │
│ │ │摺存款方式存入 │ │號: │⒉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扣案│
│ │ │ │ │000000000000 │ 電話)(二分局移送書P208) │
│ │ │ │ │ │⒊存款存根(二分局移送書P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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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94/05/16 09:49 │6000元 │ 鍾宇誠 │⒈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扣案│
│ │ │台北安和郵局 │ │ 郵局帳號: │ 電話、0000000000→扣案電話)(二│
│ │ │ │ │00000000000000│ 分局移送書P283) │
│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分局移送書 │
│ │ │ │ │ │ P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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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94/4/29合作金庫 │58800元 │ 許景淵 │⒈⑴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報│
│ │ │銀行以無摺存款方│ │合作金庫銀行帳│ 紙分類小廣告)(二分局移送書P293│
│ │ │式存入 │ │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⑵偵訊筆錄(94偵9423 P99) │
│ │ │ │ │ │⒉⑴存款憑條(許景淵)(94偵9423 │
│ │ │ │ │ │ P110 ) │
│ │ ├────────┼────┼───────┤ ⑵存款憑條(許景淵)(94偵9423 │
│ │ │94/05/03 11:57 │70000元 │ 許景淵 │ P110) │
│ │ │合作金庫銀行以無│ │合作金庫銀行帳│ ⑶存款憑條(鍾育智)(94偵9423 │
│ │ │摺存款方式存入 │ │號: │ P110) │
│ │ │ │ │0000000000000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育智)│
│ │ ├────────┼────┼───────┤ (94偵9423 P111) │
│ │ │94/05/03 13:25 │80000元 │ 鍾育智 │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育智)│
│ │ │合作金庫銀行以無│ │合作金庫銀行帳│ (94偵9423 P111) │
│ │ │摺存款方式存入 │ │號: │⒊扣押之提款卡、存摺(鍾育智)(二│
│ │ │ │ │0000000000000 │ 分局移送書P166、169) │
│ │ ├────────┼────┼───────┤ │
│ │ │94/05/20 12:18 │41780元 │ 鍾育智 │ │
│ │ │以ATM跨行轉帳 │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94/05/20 13:50 │50900元 │ 鍾育智 │ │
│ │ │以ATM跨行轉帳 │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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