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二一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已審結)與黃碇茵(原名黃麗美)等人係 朋友,因黃碇茵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 許,酒後駕駛車號八L-二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乙○○、何應仁等人,因不能安全操控,在臺中市○○路 六一一號前,撞及劉文孝駕駛之車號M八-六七五七號自用 小客車。甲○○因案遭通緝,恐遭查緝,先行離去。黃碇茵 、乙○○、何應仁等人則經到場處理員警帶回警局調查,嗣 何應仁於警訊時虛偽陳述肇事車係伊駕駛云云,並於偵查中 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車子是誰開的伊沒 有看到,警訊所言實在云云。黃碇茵因涉公共危險罪嫌、何 應仁因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審理,甲 ○○、乙○○均明知係黃碇茵酒後駕車肇事,且對於究係何 人開車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知之甚詳,詎甲○○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開案件審理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 法院訊問該車係何人駕駛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 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肇事當時係由綽號「錢董」之不詳人士 駕車,並非被告駕車云云,本院乃根據該虛偽證述,先就被 告黃碇茵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 號審理,乙○○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該案審理時,基於 偽證之犯意,對法院訊問該車係何人駕駛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肇事當時係由一不知名 男子駕車云云,致審理法院乃根據其虛偽陳述,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因何應仁被訴偽證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 上揭車禍肇事者係黃碇茵無訛,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捐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給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劉易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