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9558號
SLDV,112,司票,1955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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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558號
聲 請 人 蔣國義
相 對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95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0年6月30日 3,527,000元 109年12月30日 (視為未記載) 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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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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