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約八點六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明文公告 管制,屬於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物,竟於民國93 年1月間,在台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受友人郭玉明(後於93 年4月10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ㄧ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 000000000號、含彈匣ㄧ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 約八點六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六顆,並以牛皮紙袋 及塑膠袋包覆,藏放在古庄村某處地下。直至94年5月3日, 甲○○再取出該槍、彈,且置放在K5-2876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94年5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165公里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境內)時,因超速違規 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上開扣案之 槍枝一枝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 果,認為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 00000號、含彈匣ㄧ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約八點六 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
四00七七八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 參照,則被告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既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 日始行終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 彈六顆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 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等物,對社 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寄藏時間雖長,惟均未持上開槍、彈犯 案,犯罪後自始均供承犯罪,業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ㄧ枝(槍枝管 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均係土 造而具直徑約八點六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扣 案子彈原為六顆,其中二顆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故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