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10號
SLDV,112,司拍,21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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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氏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美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審認是否抵押權人是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為是 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兒何慧育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相對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7/15)作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予聲請人,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1日,於111年1月26日登記在案,因清償期 屆至,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承諾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聲請人 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則相對人擔任其女兒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此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均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況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清償 日仍應依兩造債務契約所約定內容為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借 款承諾書亦無記載清償日期。因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無 法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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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