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魁志
相 對 人
即受託人 高毓婷
債 務 人
即信託人 鄭裕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即信託人鄭裕昇於 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5 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 年11月28日登 記在案。嗣鄭裕昇於105 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其借款期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內。詎鄭裕昇自清償日即110 年8 月28日即未繳納本 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又原設定義務人鄭裕昇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毓婷,並於105 年12月1 日登記在案,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原設定義務人鄭裕昇 及相對人高毓婷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