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28號
SLDV,112,司拍,1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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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義男


相 對 人 黃正維
債 務 人 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翠蘭游春風之債權受讓人,債 務人林和興於民國105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王翠蘭游春風於105 年5月23日之所負借款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約定清償日為105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和興於105年5月23 日向王翠蘭游春風分別借款500萬元及1,100萬元(連帶債 務人均為林麗珠),其借款期間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證書內,詎債務人林和興逾期未依約清償,其死亡後繼 承人林庭卉林雅雯、林雅貞、林柏宇林紘震林峯緯等 均拋棄繼承,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黃正維,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連帶債務人林麗珠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述連帶債務人林麗珠稱積欠僅有800 萬元及違約金等語,仍無礙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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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