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承洲
相 對 人 王榮泰
王詠溱
林緯凱
林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榮泰、王詠溱、林緯凱、林緯謙應給付聲請人王承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 訴字第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4,859 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