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23號
SLDV,112,司家聲,23,202309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夏正忠
相 對 人 夏正光
夏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夏正光、夏正芬應各給付聲請人夏正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繼訴 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業已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 年度家補字 第32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6,009元,應徵裁 判費26,641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匯票 申請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880元(計算式:26641÷3=8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