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06號
SLDV,112,司家他,10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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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源
法定代理人 詹椏蕾
相 對 人 陳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源輔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74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依上開規 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 年10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8,417元。聲請人為98年11月10日生,自111 年10月起至其成年尚有60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105,020元(計算式:18417×6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上開請求 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 元 (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 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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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