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總務科)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聲請更生事件申
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6號拍定在案,惟債務
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執行處遂將拍賣案款併入本案
辦理,是以,聲請人具狀陳報債權,懇請列入分配,俾資受
償。
三、經查,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
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
於112年7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12年8月6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並於當日經本院公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士院鳴民司有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6
月30日新北淡秘字第1122641497號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
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5日始向本院
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債權、
補報債權期限。依前揭規定,本院公告已於112年7月1日對
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應依限申報,不以
法院通知為必要,惟依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規定,由國庫墊
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