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322號
TCDM,94,訴,2322,200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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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謝燈洲於民國74年12月31日結婚,成為謝燈洲再婚 之妻子,嗣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突然中風陷入重度昏迷, 丁○○唯恐謝燈洲若因此死亡,謝燈洲在銀行之現金存款將 成為遺產,不僅謝燈洲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將與其共同繼承, 且可能被課徵遺產稅,遂明知謝燈洲生前並未授權或同意其 以謝燈洲名義填寫金融機構提款單提領現金款項,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謝燈 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均由其代為保管之機 會,自88年9月16日起至謝燈洲死亡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止 ,連續至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之帳號金融機構,以親 自或委由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但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 謝燈洲欲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 由其自己持謝燈洲真正印鑑章在每張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 盜蓋印文一枚之方式,先後偽造謝燈洲名義之提款單計十二 張(詳情參附表貳),每次偽造完成後,均隨即交予各該不 知情但已成年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 些偽造之提款單,致該些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以為謝燈洲有授權丁○○代為提領,乃分別交付如附表貳 編號一~十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該些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 產稅之正確性及謝燈洲。俟謝燈洲於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 死亡後,丁○○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前揭方式,連續 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之謝燈洲名義提款單計六張( 詳情參附表貳),每次偽造完成後,亦均隨即交予各該不知 情但已成年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些 偽造之提款單,致該些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以為謝燈洲有授權丁○○代為提領,乃分別交付如附表貳編 號十三~十八所示之提領金額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該些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 產稅之正確性,及謝燈洲遺產繼承人壬○○、庚○○、癸○ ○、己○○、辛○○(以上五人均為謝燈洲與前妻所生之子 )與戊○○(謝燈洲丁○○所生之子)。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保管謝燈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金融 機構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並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前揭 方式填寫提款單,提領附表貳所示之十八筆款項,且於88年 9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承租保管箱,放置所提 領之現金,及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因中風陷入重度昏迷直 至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死亡止均未曾清醒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 稱:謝燈洲於79年3月間即第一次中風,因肢體重度殘障行 動不便,謝燈洲即委任伊代為處理銀行存提款等一切業務, 且謝燈洲自知病況不佳,生前即一再以口頭授權之方式,謂 他如有不測,要趕緊將他名下的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成現金 ,作為準備支付遺產稅、清償他所經營之代奇商號實業有限 公司 (下簡稱代奇公司)之貸款、貨款及員工薪資之用,這 些話伊友人乙○○曾經聽過並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在卷, 伊是依照謝燈洲生前之授權提領上揭款項,並因恐提領之鉅 額現金遺失及國稅局調查,方於88年9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承租保管箱,將所領出之現金放置在該保管箱 內備用,又伊提領該些現金後,目前已支出部分有①於91年 11 月25日繳納謝燈洲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4,655,677元 ,②於88年9月16日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 ,已於當日分別存入壬○○、庚○○、癸○○之銀行帳戶內 各1,560,229元、1,860,212元、1,814,921元,③代償代奇 公司貨款、貸款及其他支出至少11,000,000元,④代償代奇 公司銀行貸款4,200,000元,以上合計至少35,091,039元, 伊並未將所領之款項據為私有,另壬○○、癸○○、己○○ 及辛○○因不信任伊,不願由伊委任代理人處理申報謝燈洲 遺產稅事宜,乃共同推舉庚○○委任廉純忠會計師辦理,伊 亦表同意並於88年12月25日在告訴人己○○要求下,將謝燈 洲全部存摺計22本均交予廉會計師,由廉會計師及庚○○立 據簽收,嗣因庚○○不滿廉會計師要求之報酬過高而終止委 任,廉會計師乃將22本謝燈洲存摺交由庚○○取回,庚○○ 取得22本存摺後,即委由其妻之表姐丙○○代書辦理,之後 因國稅局查悉系爭存款之事,庚○○與己○○互相推諉拒不



負責,國稅局遂於91年6月中旬通知伊配合調查領取存款經 過,依此,告訴人至遲於88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伊領取存款 之事,非如告訴人所指係於91年8月間接獲國稅局遺產核定 通知書發現內載有「死亡前提領現金」項目後,始知伊提領 存款之事,本件係因伊與吳燈洲前妻所生之子間遺產糾紛無 法解決,及己○○對於伊代償代奇公司之款項再三爭執,伊 因而曾對己○○提起侵占罪嫌等刑事告訴及對代奇公司提起 請求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己○○始挾怨提起本案告訴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己○○、庚○○於94 年10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謝燈洲自中風昏迷至 死亡時止,均未曾清醒」之情節相符,並有謝燈洲之死亡證 明書影本一紙(參偵卷第9頁)、如附表壹所示之謝燈洲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參附表壹所載各帳戶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附卷之頁數)、附表貳所示謝燈洲名義之金 融機構提款單影本(參附表貳所載各提款單影本附卷之頁數 )、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影本、保管箱鑰匙保證金 (押租金)收據(參偵卷第64~66頁、第63頁)、內載:「 丁○○(即被告)於88年9月間向本行承租之保管箱型長60 公分、寬33.3公分、高29.8公分」等字之第一商業銀行93年 10月18日一北台中字第224號函一紙(參偵卷第96頁)、謝 燈洲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市8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參偵卷第20~24頁、第25頁 及第2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為真。三、次查,謝燈洲自88年9月15日因中風陷入重度昏迷直至死亡 止均未曾清醒過,是以謝燈洲於該段時間中,並未對何人交 代隻字片語,自亦不可能於該段時間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 。又證人己○○、庚○○、辛○○、壬○○、癸○○於94年 10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①己○○結證稱:「( 問:你父親在主導代奇公司,貨款跟公司資金進出是由誰掌 管?)我父親他七十九年中風後還是繼續到公司處理業務, 也可以自己開手排車到公司,貨款及資金都由我父親掌管」 、「(問:你父親在生前一直到過世之前,有沒有向你們說 過死後財產該如何處理?)沒有」、「(問:有沒有聽你們 兄弟或其他人講過?)沒有,我父親生前常常說算命跟他說 可以活到七、八十歲,所以他在之前常說他還有十幾年好活 」、「(問:你知不知道你父親有無授權被告在他死後或死 前無法處理事情之際,授權被告將存摺裡面的金額領出?)



沒有」,②庚○○結證稱:「(問:你父親在世的時候代奇 公司是誰在掌管?)我去公司的時候,我看到我父親還在那 邊處理」、「(問:你或你的兄弟有無人聽過或誰跟你講過 你父親在世的時候說他死了之後金融機關的錢由被告領出來 支配?)沒有,父親在生的時候,他排八字說他可以活到七 十四歲,他認為他自己還有十幾年的壽命,所以我們不曾聽 過他交代後事」,③辛○○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 你父親說他過世的時候,他保管的帳戶裡面的錢授權被告領 取出來處理分配?)沒有」、「(問:你有沒有聽兄弟或誰 講過父親曾經這樣交代?)沒有」,④壬○○結證稱:「( 問:你有無聽過你父親說他過世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有 無交代是否由被告領出支配?)據我所知,我父親再怎麼生 病都一直認為他還有十幾年可以活,因為有廟幫他延壽,怎 麼可能交代後事」、「(問:你有無聽過任何人或兄弟有向 你提起你父親有交代後事,他過世之後錢授權給何人處理? )沒有」,⑤癸○○結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你父親交 代他如果過世授權由被告將其掌管帳戶的錢領出來處理?) 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沒有聽過我父親交代被告主動去辦理 什麼事情」、「(問:你有無聽過你兄弟或何人說你父親有 交代其過世後,叫被告將其存款領出處理?)沒有」(參本 院卷第92、99、103、106、109頁審判筆錄),⑥被告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謝燈洲於七十九 年三月中風後,雖然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所以公司業務 仍由謝燈洲在處理」(參偵卷第50頁筆錄)。綜上可知,謝 燈洲於88年9月15日突然中風之前,仍可以到代奇公司上班 掌管處理業務,且己○○、庚○○、壬○○均不約而同稱謝 燈洲曾說自己可以再活十幾年,參以謝燈洲自七十九年三月 間中風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次中風前,有近十年之時 間不曾再中風過等情,本院因認謝燈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再中風之前,應不可能有交代遺言之行為,且其兒子眾多 ,若真有意要交代遺言,依常情亦不會僅對被告一人提起。 另乙○○雖於94年3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問: 謝燈洲有無在妳面前說過,若他有不測,要丁○○將他的股 票變賣、定存解約、並將現金提領出來,以支付公司貸款、 貨款、遺產稅及其他債務之用?)沒有,謝燈洲只有說如果 他有不測的話,要提早把財產處理掉,但沒有講很清楚的詳 細情形,也沒有指定要如何處理,當時都是他太太丁○○在 處理他的財產及生活、醫療費用等開銷」、「(問:謝燈洲 有無說明他自己部份有多少現金、股票等財產?)我不知道 ,這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過問。」等語(參偵卷第192 頁



筆錄),然由其對答中可知,謝燈洲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如何 處理財產或明示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而若謝燈洲果事先 有授意被告處理財產,以其財產之眾多(有不動產多筆、股 票、債權、定存等,詳偵卷第21~24頁之遺產稅申報書), 依常情應會具體指示處理方式才是,從而本院認乙○○所言 ,尚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雖主張己○○等其他繼承人應早於88年12月25日 其將謝燈洲之22本存摺交予廉純忠會計師時,即已知道其提 領存款之事,惟①證人廉純忠於93年11月2日在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323號己○○等五兄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案 件中結證稱:「存摺是我要求原告(即己○○等人)與被告 (即丁○○)提供的,後來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沒有製作申 報文書,遺產稅申報事宜後來沒有委託我申報完成」(參該 案影卷第159頁筆錄),②證人己○○於94年10月21日在本 院結證稱:「(問:後來沒有委任廉會計師的時候,存摺由 誰取回?)庚○○,什麼時候取回不知道」、「(問:存摺 你後來有無拿到?)沒有,我是在遺產稅核定下來的時候, 我才知道有一些金額的問題」(參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 ,③證人庚○○於94年10月21日在本院結證稱:「(問:委 託廉會計師的時候,被告有無將你父親的存摺交給廉先生? )有,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交一些存摺給 廉先生,我後來知道一共有22本」、「(問:後來沒有給廉 會計師辦的時候,誰去取回這22本存摺?)我」、「(問: 後來給丙○○辦的時候,有沒有將22本存摺交給丙○○?) 我後來去廉會計師那邊將存摺拿回來,被告一直叫我將存摺 拿回去還給她,我就拿回去還她,所以沒有將存摺交給丙○ ○」(參本院卷第100頁筆錄),④證人丙○○於94年10月 21日在本院結證稱:「(問:妳在申報謝燈洲遺產稅的時候 有無取得謝燈洲名下的存摺?)沒有,一本都沒有看過」、 「(問:妳寫的申報書,銀行現金多少,資料如何取得?) 那是被告提供的謝燈洲的財產清冊,存款部分是向銀行申請 存款餘額證明來申報的,那是庚○○委託我去向銀行申請的 」、「(問:妳知道妳申報謝燈洲遺產稅現金部分是由誰提 領的?)他們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所以才會去申請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問:遺產申報書上面所寫的三個銀行 帳戶資料妳從何取得?)根據國稅局通知課稅明細上面所記 載銀行及帳戶,再向該些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參本院 卷第112~113頁筆錄)。綜廉純忠、己○○、庚○○、丙○ ○前揭所言,可知被告係經廉純忠之要求方被動的交出謝燈 洲之22本存摺,且己○○沒有碰過看過,庚○○從廉純忠



取回後即交還被告,也沒有交給丙○○申報遺產稅,是以被 告辯稱己○○等其他繼承人,應於88年12月25日即知道其提 領存款之事,顯有疑義,況無論己○○等其他繼承人是88年 12 月25日即知被告提領存款之事,抑或於91年8月間接獲國 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發現內載有「死亡前提領現金」始知該 事,惟被告於提領謝燈洲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前、後,均未 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則為確定之事實。
五、又查,⑴被告謂謝燈洲授權其提領銀行存款,是要償付代奇 公司之貨款、貸款等款項,惟其竟先於92年11月21日以自己 名義對代奇公司提起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內容略 謂:「我與謝燈洲結婚後,亦在代奇公司擔任會計,謝燈洲 死亡後,我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遲遲不願辦理遺產繼承及申報 遺產稅等事宜,代奇公司在銀行設立之帳戶因公司負責人未 辦理變更而無法動用,乃在全體股東均知情且不反對之情形 下,自89年起至92年間陸續以自己之金錢為代奇公司代墊款 項,金額至少達1,100萬元,然而每於公司會議請求返還均 未獲置理,出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請求代奇公司返還墊款之訴 」(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案件影卷),繼於本 院具狀辯稱:「因被告提領之現金轉入被告甲、乙存帳戶支 出,在帳面上看是個人名義,被告於提起該事件時,為避免 複雜乃簡化以個人名義起訴,被告目的係在促請己○○五兄 弟出面協調遺產糾紛,被告既以個人名義起訴,當然在書狀 及言詞辯論時均陳述係以自己之金錢為代奇公司墊款」(參 本院卷第26頁)。茲被告既已提領謝燈洲存在銀行之鉅額款 項,且目的是為了代償代奇公司之貨款、貸款,怎麼不以該 些提領款項支付代奇公司之貨款及貸款,卻要以其私有之金 錢代墊,若其提領該些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代奇公司之貨款 及貸款,則為何又起訴請求代奇公司償還,訴訟程序又不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顯見被告視該些提領現金為其所私有之 意思甚為灼然。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繳納謝燈洲遺產稅14 ,655,677 元部分,雖經己○○五兄弟承認在卷,並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惟被告提領附表貳款項之事,於其 繳納遺產稅之前,即已遭己○○兄弟發覺(詳如前述),被 告到底是自願繳交或不得不繳,亦有疑問,是以非能以遺產 稅係由被告繳納,即認被告已得謝燈洲授權提領存款。⑶被 告於88年9月16日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 於當日分別存入壬○○、庚○○、癸○○之銀行帳戶內各1, 560,229元、1,860, 212元、1,814, 921元部分,雖有該三 帳戶之出入明細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3年9月20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㈢中均稱:「該三人之帳



戶都是謝燈洲在使用,存前揭款項於該些帳戶中,是為了清 償謝燈洲使用該些帳戶透支款之用」(參偵卷第50、108頁 ),足徵被告存入該三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要給壬○○等 三人,且該些款項如何清償透支款,被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 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若為逃避稅捐機關調查,不敢將所提 領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租保管箱存放,雖尚可理解, 但謝燈洲若生前果有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以清償代奇公司 之貸款、貨款及繳納遺產稅,則被告為何不主動將該授權及 提領款項之事告訴其他繼承人,還要於訴訟中一再自己推論 己○○五兄弟應於88年12月25日其交付存摺給廉純忠時,應 該就已經知道,並對代奇公司提起返還墊款之訴訟,本院因 認被告係因未得謝燈洲之授權擅自提領存款,唯恐遭其他繼 承人發覺及稅捐機關調查,方刻意隱瞞己○○五兄弟並租用 保管箱存放所提款項,其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提款單係存款人表示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文 書,屬私文書,又謝燈洲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若未提領出來 ,於其死亡後,即成為遺產,稅捐機關得據以核算應繳納之 遺產稅額,是以被告偽造附表貳所示之十八張提款單後,並 持以行使交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之行為,足以使金 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均失 其正確性,而受有損害,並使謝燈洲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 指附表貳編號一~十二部分),使壬○○、庚○○、癸○○ 、己○○、辛○○、戊○○受有可繼承之遺產減少之損害甚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盜蓋謝 燈洲真正印章在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 而為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②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四、十~十四請不知情但 已成年之金融機構人員代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 間接正犯,③被告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8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④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取財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詐領之事實,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依 法審理,且因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除謝燈洲及己○○等繼 承人外,尚有金融機構及稅捐機關(詳前述),是以不受刑



法第343條、第324條告訴乃論及告訴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長年照顧謝燈洲,惟本件犯罪所得甚鉅,雖事 後已與己○○等其他繼承人達成處理謝燈洲遺產之協議,但 猶未取得己○○五兄弟之諒解,及尚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 十八張提款單,業已由被告先後交給該些金融機構以提領謝 燈洲之存款,已屬該些金融機構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其上 謝燈洲之印文為真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壹(被詐領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編│ 金融機構名稱 │被詐領之帳號 │卷附帳戶影│
│ │ │ │本、交易明│
│號│ │ │細之頁數 │
├─┼────────┼─────────┼─────┤
│一│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93年度發查│
│ │北臺中分行 │ │字第2558號│
│ │ │ │卷(以下簡│
│ │ │ │稱發查卷)│
│ │ │ │第6至7頁 │
├─┼────────┼─────────┼─────┤
│二│第一商業銀行 │ │發查卷第4 │
│ │中港分行 │ 00000000000 │至5頁 │
├─┼────────┼─────────┼─────┤
│三│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20│
│ │臺中分行 │ │至21頁 │
├─┼────────┼─────────┼─────┤
│四│寶島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22│




│ │臺中分行 │ │至25頁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0│
│ │中正路分行 │ │至11頁 │
├─┼────────┼─────────┼─────┤
│六│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00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2│
│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3頁 │
├─┼────────┼─────────┼─────┤
│七│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00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4│
│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5頁 │
├─┼────────┼─────────┼─────┤
│八│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0000000000 │發查卷第16│
│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7頁 │
├─┼────────┼─────────┼─────┤
│九│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發查卷第8 │
│ │臺中分行 │ │至9頁 │
├─┼────────┼─────────┼─────┤
│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0000000000 │發查卷第18│
│ │作社中正分行 │ │至19頁 │
└─┴────────┴─────────┴─────┘
附表貳(提款單):
┌─┬──┬──────┬────┬─────┬───┐
│編│提款│提領金額 │被詐欺 │卷附提款 │被告親│
│號│時間│(新臺幣) │之金融 │單影本之 │自填寫│
│ │ │ │機構名 │頁數 │或行員│
│ │ │ │稱及帳 │ │代填 │
│ │ │ │號 │ │ │
├─┼──┼──────┼────┼─────┼───┤
│一│88年│387,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被告親│
│ │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自填寫│
│ │16日│ │ │卷第252頁 │ │
├─┼──┼──────┼────┼─────┼───┤
│二│同上│4,000,00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行員代│
│ │ │ │編號二 │第56頁 │填 │
├─┼──┼──────┼────┼─────┼───┤
│三│同上│2,185,36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同上│4,6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五│同上│9,28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被告親│




│ │ │ │編號三 │第52頁 │自填寫│
├─┼──┼──────┼────┼─────┼───┤
│六│同上│3,00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 │ │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 │ │ │卷第219頁 │ │
├─┼──┼──────┼────┼─────┼───┤
│七│同上│115,48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同上 │
│ │ │ │編號五 │第58頁 │ │
├─┼──┼──────┼────┼─────┼───┤
│八│同上│77,10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同上 │
│ │ │ │編號六 │第62頁 │ │
├─┼──┼──────┼────┼─────┼───┤
│九│同上│87,40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同上 │
│ │ │ │編號七 │第61頁 │ │
├─┼──┼──────┼────┼─────┼───┤
│十│88年│2,55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行員代│
│ │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填 │
│ │17日│ │ │卷第2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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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48,00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同上 │
│一│ │ │編號二 │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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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110,00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同上 │
│二│ │ │編號八 │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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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8年│1,76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三│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 │
│ │18日│ │ │卷第2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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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14,500,000元│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四│ │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 │ │ │卷第2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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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8年│12,600元 │如附表壹│本院卷 │被告親│
│五│09月│ │編號九 │第60頁 │自填寫│
│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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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6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六│ │ │編號十 │第15112號 │ │
│ │ │ │ │卷第2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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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8年│13,9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七│09月│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23日│ │ │卷第2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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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8年│120,000元 │同上 │93年度偵字│同上 │
│八│09月│ │ │第15112號 │ │
│ │27日│ │ │卷第2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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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33,636,122元(起訴書誤載為33,636,2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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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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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