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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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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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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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純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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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石純女對第三人群益金
鼎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之集盛實益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債權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保險局、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吳春香、石純女之存款、勞保、健保及
保險資料後執行。惟查,第三人群益金鼎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代理部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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