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9514號
SLDV,112,司執,6951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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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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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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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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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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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石純女對第三人群益金 鼎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之集盛實益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債權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保險局、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吳春香、石純女之存款、勞保、健保及 保險資料後執行。惟查,第三人群益金鼎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代理部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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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