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9267號
SLDV,112,司執,6926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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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2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上址7樓之1
債 務 人 陳又垠即陳文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發債權 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 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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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