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8800號
債 權 人 孫韻惇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蕭瑋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債務人住所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