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懷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65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鄭懷祖於民國091年1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4
50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
臺幣116657元整,及自民國099年0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
機催收畫面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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