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莉芳即張麗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5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張莉芳即張麗芳於民國(以下同)92
年8月1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 70,0
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
等詳如申請書(證1)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47,455元,自民國97年10月
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
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