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05號
TCDM,94,訴,1805,20051129,6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辛○○ 男 2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太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 年度偵字第2820、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2 、附表6編號2(警秤毛重肆佰伍拾公克者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 (警秤毛重肆佰伍拾公克者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 (警秤毛重肆佰伍拾公克者除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警秤毛重肆佰伍拾公克者除外)、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恐龍)、乙○○(綽號小唐)、丁○○(綽號 阿邦)、戊○○(綽號阿宏,前因妨害自由及誣告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綽號阿榮)與辛 ○○(綽號小傑)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 (又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




二、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明知甲○○因其兄王嘉慶被 訴販賣毒品案件,須花錢打官司,而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 命以出售牟利,竟基於幫助甲○○販賣K他命之犯意,由丙 ○○先以電話與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概 括犯意之乙○○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即陪同甲○○( 綽號小呆)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85巷1號24樓之4 乙○○住處,由甲○○以每公克K他命新臺幣(下同)1千3 百元之價格,向乙○○購買1公斤之K他命,並由甲○○當 場給付130萬元予乙○○。㈡94年1月16日明知乙○○購買第 三級毒品K他命意在販賣牟利,竟基於幫助乙○○販賣之犯 意,向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販賣K他命概括犯意之己○○購買 K他命,並提供己○○之電話0000000000號予乙○○,乙○ ○與己○○聯絡後,於94年1 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旁,以1 百萬元之價格向 己○○購買1公斤之K他命,並當場先交付50 萬元,餘款50 萬元則約定由乙○○匯款至己○○指定之帳戶,乙○○即於 94 年1月21日、25日,各匯款25萬元至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指定之友人王曉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乙○○(起訴書誤植為己○○) 並於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介紹費2萬元,至丙 ○○所使用張鈺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內。
三、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㈠94年1 月12日19時許,與己○○相約在臺北市○○ ○○路某處見面後,共同前往臺北市○○○路162 巷186號9 樓,由丙○○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5 00公克之K他命,丙○○取得K他命後,隨即基於運送毒品 K他命之犯意,搭車返回臺中,於9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 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同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9 V─1508號自小客車上,以每公克K他命1050元 之價格,出售500 公克之K他命予甲○○,同日11時許,甲 ○○即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當場給付丙○○20萬元 ,並言明3 日內給付餘款,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聯絡 己○○南下臺中,並於當日將20萬元交予己○○。嗣甲○○ 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 文化廣場騎樓下,因販賣毒品為警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並在臺中市○○路508 號e棟12樓甲○○住處儲藏室,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等物【甲○○販毒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理】,丙○○因此未收到餘款32萬5 千元,以致無法交付 30萬元予己○○。㈡94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191號 4樓之1蔣少炎住處,丙○○以每公克K他命1千2百元之代價 ,出售100公克之K他命予蔣少炎蔣少炎並當場交付12 萬 元予丙○○。惟丙○○當時沒有K他命,與己○○電話聯絡 後,於94年2月1日19時許,搭車抵達臺北市○○路後,再撥 打電話予己○○,依己○○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民權 東路口「冠利車行」,雙方談妥由丙○○以每公克K他命1 千元之價格,向己○○購買100 公克之K他命,並當場給付 價款10萬元予己○○己○○當時無足量之K他命可交付, 丙○○辛○○曾向其提及要購買K他命,即打電話叫辛○ ○自行北上找己○○購買K他命,一併將其購買之100 公克 K他命帶回臺中,丙○○因有事即先行離開。辛○○即共同 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4523─FE號自 小客車由臺中市前往臺北,並以陳信偉之0000000000號電話 與己○○聯絡,依己○○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 捷運站等候,同日23時許,己○○即駕駛BMW黑色休旅車 到達,辛○○即至己○○車上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1 包(警秤毛重60公克)後,隨即搭乘陳信偉之自小客車返回 臺中。嗣經警監聽丙○○(0000000000)及己○○(000000 0000)之電話而獲悉上情,於同年2月2日凌晨2 時許,在臺 中市○○路○段186號前,為警查獲甫自臺北拿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K他命返回之辛○○,並在其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 座位底板下,扣得辛○○丙○○帶回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 命1包。
四、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意,於93 年12月29日晚間,蔣少炎(綽號蔣爺)以電話聯絡,表示要 購買100顆搖頭丸,丙○○表示可代為上臺北拿貨,2人談妥 以3萬2千元(其中2 千元為車錢)成交後,丙○○即撥打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價格及數量(原約定數 量為100 顆,後因受託前往取貨之丁○○要買50顆供己施用 、戊○○要買100顆供己施用,改約定數量為250顆,價格為 每顆270 元),即於當日打電話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委託戊○○拿取,適丁○○正駕駛車牌號碼6668─
DL號自小客車載戊○○欲北上辦事,2 人均決定購買搖頭 丸供己施用,即與丙○○約定合買,丁○○戊○○即與丙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93年



12日30日凌晨丁○○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 ○聯絡,並依乙○○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R OM舞廳樓下,由丁○○下車向乙○○拿取搖頭丸共250 顆 。丁○○戊○○2人即於當日開車將250顆搖頭丸帶回臺中 ,戊○○即叫丁○○將100顆搖頭丸拿至臺中市○○路○段69 號丙○○住處交付,150 顆則由丁○○保管,放在臺中市○ ○路○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住處(經戊○○施用部分後,餘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丁○○於當日將100顆搖頭丸送至丙 ○○上開住處時,丙○○即要求丁○○開車載其至臺中市○ ○路191號4樓之1 蔣少炎住處樓下,丙○○即獨自上樓,將 100 顆搖頭丸交予蔣少炎蔣少炎並當場給付丙○○3萬2千 元(起訴書誤植為3萬元,含3千元車馬費),丙○○下樓後 ,即將100 顆搖頭丸之價款共2萬7千元交予丁○○,要其轉 交戊○○戊○○丁○○轉交後,即於94年1月3日上午, 以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內,將購買250顆搖頭丸之價金共 6 萬7千5百元,轉帳至乙○○指定之壬○○在建華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於94年2月2日10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6 號6 樓之1 丁○○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11時20分 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25 號戊○○住處查獲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段巴黎伯爵 大樓前,於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同日13時4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 乙○○住處 ,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丙○○因其向己○○購買500 公克之K他命,轉售予甲○○ 後,尚積欠己○○尾款30萬元,己○○即以丙○○如介紹買 主並成交,即讓丙○○分紅以扣抵積欠之貨款,丙○○明知 乙○○購買MDMA意在販賣牟利,竟基於幫助己○○及乙 ○○販賣之犯意,打電話向乙○○推銷己○○之搖頭丸品質 很好,若滿意再付錢,經乙○○同意後,在94年1 月25日某 時,己○○即委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拿搖 頭丸1大包(「阿勇」稱有3千個,經乙○○施用部分後,餘 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前,交付乙○○,並言明每顆價格 200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2月2 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 市○○路○ 段巴黎伯爵大樓前,於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同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 巷 1號24樓之4乙○○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丙○○於94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 路口之「冠利車行」內,由己○○無償轉讓如附表七所示之 K他命1包(警秤毛重1.65公克),欲無償提供予陳貴洲施 用,經與陳貴洲在電話中約好當天交付後,即搭車前往與陳 貴洲約定之地點,惟經警監聽丙○○之上開電話而獲悉上情 ,於同日22時許,在未抵達約定地點前,即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雙十路口為警查獲,因而轉讓予陳貴洲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介紹甲○○向被告乙○○購買K他 命,並陪同甲○○至桃園找被告乙○○欲買K他命,惟辯稱 :因乙○○沒有K他命可賣,而未成交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乙○○亦供稱該次交易未成交,證人甲○○雖證述已完 成交易,惟證人甲○○證述該次購買K他命1 公斤,計付現 130 萬元,然證人甲○○經濟狀況不佳,未明確提供資金來 源,且被告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益見該次交易未完成 云云置辯。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伊沒有K他命,所以未 成交云云。經查,證人甲○○於93年11月間,與被告丙○○ 一同開車至被告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買到K他 命1 公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次查,被告丙○○於93年11月間 ,與證人甲○○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向被告乙○○ 購買1 公斤之K他命,且該次買賣有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 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65 頁)。末查,證人甲○○當天所購之數量達1 公斤,價金更 高達130 萬元,且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當天證人甲 ○○有準備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則被告丙○○當天陪同證人甲○ ○從臺中開車上桃園,欲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豈會在 被告乙○○有無K他命可賣仍不確定之情形下,即貿然攜帶 大筆現款開車北上,而白跑一趟之理。是被告丙○○及乙○ ○所為該次買賣未成交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己○○雖否認販賣K他命予被告乙○○,辯稱:伊 係向被告乙○○借款50萬元,才由被告乙○○匯款至伊指定 之上開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本院訊問、審理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78、 183頁、本院卷二第166、167頁、9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第10 、11頁),且被告乙○○於94年1 月21日、25日分別以壬○ ○及方伊利之名義,各匯款25萬元至王曉君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戶,及94年1 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2 萬元至被告丙○○所使用亦設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張鈺珮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之帳戶(戶名:王曉君,帳號:0000 000000000號、 戶名:陳盈竹,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鈺珮,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3、384、389、340、380、381頁)。又 被告丙○○就其確有介紹被告乙○○己○○購買K他命1 公斤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丙○○乙○○電話聯絡時,經 被告乙○○詢問:若東西(指K他命)滿意,50(指50萬元 )直接給對方等語,被告丙○○表示:已經與對方講好50萬 元先給,3天後再匯50 萬元至伊之戶頭,再由伊轉交,且對 方叫「阿榮」等語,而被告己○○於94年1 月16日與被告乙 ○○電話聯絡時,曾詢問被告乙○○「你那個有沒有很趕」 ,同日被告己○○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表示「我在永明 家具行這裡」,被告乙○○即表示「好,我馬上到」,之後 於同年月21日,被告己○○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乙○○何時會 匯款等情,有被告己○○乙○○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 號卷二第118頁、第146至148頁)。 參以被告己○○自承與被告乙○○彼此不熟,且借款時並未 立據,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足徵告己○○此部分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乙○○向 被告己○○購買K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 己○○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匯款帳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 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20 頁),依此被告己 ○○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 ○、乙○○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己○○以50萬 元購買500 公克之K他命,再售予證人甲○○,惟辯稱:伊 並未從中獲利,因甲○○向伊表示其兄需要花錢打官司,伊 才受託代為購買K他命,以供甲○○販賣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丙○○與證人甲○○之通話中曾提及「拿一半25萬元 」,可知買賣總價為50萬元,被告丙○○係受證人甲○○請 託代為調取毒品云云置辯。被告己○○則否認犯行,辯稱: 當天被告丙○○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偉」之



成年男子購買K他命,事後被告丙○○有請伊代為轉交20萬 元予「俊偉」云云。經查,證人甲○○係向被告丙○○以每 公克10 50元之價格,購買500公克之K他命,而非委託被告 丙○○代購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且證人甲○○就其為警查扣之K 他命9 包(警秤毛重450公克),係向被告丙○○以52萬5千 元購買一節,於其被訴販毒案件訊問時已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42頁背面、第318頁、第346 背面)。次查,證人甲 ○○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6 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075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0、311頁)。又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在 94 年1月22日電話聯絡時,被告丙○○亦有提及「半顆的30 幾萬出事(指售予證人甲○○之K他命,證人甲○○因販毒 案件為警查獲無法付清價金餘款),因他(指證人甲○○) 先付20萬元」等語,此有被告乙○○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50 頁),足徵證人甲○ ○所為係以52萬5千 元向被告丙○○購買之證言可採(亦即 被告丙○○以52萬5 千元出售予證人甲○○,扣除證人甲○ ○已付之20萬元,尚餘32萬5 千元未付,故被告丙○○才會 於電話中提及半顆的30幾萬出事)。末查,被告丙○○當天 係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並於隔天將價款中之20萬元交 予被告己○○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偵訊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78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俊偉】拿K 他命交給己○○己○○當場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2 、53頁),然縱係如此,被告丙○○係與被告己○○洽 談買賣K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被告己○○交付K他命予 被告丙○○,及由被告己○○收取價款20萬元之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丙○○己○○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2 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在被告辛○○ 搭乘之車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與附表七編 號1 所示之物併送鑑定結果,認有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 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24日(94)安鑑字 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被 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辛○○,惟矢口否認 將K他命交給被告辛○○,辯稱:辛○○是去臺北找伊玩,



並非談買毒品之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是幫被告 丙○○無償調貨,並未販賣云云置辯。被告辛○○固坦承在 其搭乘之車上為警查獲K他命1 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扣案之K他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並未幫丙○○運輸 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94年2月1 日19時抵達臺北市○○路,再依被告己○○指示前往冠利車 行,與之談妥買賣K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衡情應無於談妥交 易條件前之同日17時許,即預以電話聯絡在臺中之被告辛○ ○代為拿取之可能,且被告丙○○既已親赴臺北,亦無叫遠 在臺中之被告辛○○專程北上之可能,況扣案之K他命只有 60公克,並無起訴書所認定由被告丙○○向被告己○○購買 之100 公克,又縱認被告辛○○確有親赴臺北,除為供自己 施用而向被告己○○購買60公克K他命外,兼有受託代被告 丙○○取100 公克K他命之目的,惟當日查扣僅為被告辛○ ○自己所購之K他命,並未著手實施運輸毒品云云置辯。經 查,在被告辛○○搭乘之車上所查獲之K他命1 包,為被告 辛○○在臺北市○○路之捷運站向綽號「阿榮」本人拿的, 係幫被告丙○○拿回臺中,並非被告辛○○去買的等情,業 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明在卷 (見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81、82頁、94年度聲羈字第15 6號卷第6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榮」 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而被告己○○於 94年2月3日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亦坦承於94年2月1 日拿K他命1包給被告辛○○等語(見9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 卷第6 頁)。再者,被告辛○○於與被告己○○電話聯絡時 ,即表明:是被告丙○○要伊過去等語,嗣後並依被告己○ ○之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捷運站等候,期間被告己 ○○並以電話聯絡要磅100(即100公克)出來,後經對方聯 絡只有一半,並要被告己○○向買家說明「不夠再補,多給 就多給了」,被告己○○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辛○○見面 ,嗣後復以電話告知被告辛○○重量可能超過(指超過50公 克)等情,有被告己○○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 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23至125頁)。按所謂運輸毒品,並 不以為他人運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亦不 分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二區域間運送 者,縱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 單純持有外,亦屬之(93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參照)。 被告辛○○前往臺北市向被告己○○拿取K他命返回臺中市 ,二地間有相當之距離,其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至明。綜上可 知,被告己○○辛○○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丙○○



己○○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該犯罪事實,除對案外人蔣少炎交付之款 項數額有爭執外,餘於本院訊問、審理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辯稱:伊僅向蔣少炎收取3萬元,其中3千元為車馬費云云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顆搖頭丸270 元之 代價,出售250 顆予被告丙○○,並交由被告丁○○取走, 惟辯稱:伊係以原價出售,並未獲利,且伊自90年2 月起至 今,即一直販賣MDMA,本案與伊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上訴字第16 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乙○○供稱自90年2 月起至 93年12月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乙○○係出於概 括犯意而為云云置辯。被告丁○○戊○○固坦承受被告丙 ○○之託,向被告乙○○拿取250 顆搖頭丸,包含被告丙○ ○所購之100顆及渠等合購之150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之故意,被告丁○○辯稱:伊與戊○○一起至桃園拿回與丙 ○○合買之搖頭丸,係供己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 ○○攜回之250 顆搖頭丸全部放在同一塑膠袋內,被告丙○ ○所購之100 顆屬未特定之可分之物,不能遽為分割而個別 論以不同罪名云云置辯。被告戊○○則以:伊、丁○○及丙 ○○說好合買250 顆搖頭丸,伊及丁○○合買之搖頭丸,係 欲供己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為取得較便宜之 價格,與被告丙○○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純供自己 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丙○ ○係向案外人蔣少炎表示100 顆搖頭丸要給付3萬2千元(含 車錢2 千元),被告丙○○與案外人蔣少炎談妥後,即打電 話告知被告乙○○會叫人上去拿搖頭丸,經被告乙○○詢問 賣多少時,被告丙○○答「出(即賣)300,只賺3千元」等 情,有被告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 第3397號卷二第99、100 頁),況且,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警方乃極力查緝販毒行為,被告丙○○對此應知之甚 詳,自無甘冒被查獲遭判重刑,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以原 價出售之理,是被告丙○○所為只賣案外人蔣少炎3 萬元( 含車錢3 千元)之供述,並非事實。次查,被告乙○○於90 年6月9日因販賣MDMA為警查獲,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 為,且警方查緝販毒不餘遺力,其願意鋌而走險,係因販毒 有高利潤,衡情自無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而以原價售予被 告丙○○之理。又被告乙○○於90年5月底、6月初、6月8日 ,各販賣MDMA1 次之犯行,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 9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5至120頁),本案之犯罪時間與之相隔達3 年半以上,且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案被查獲後至本案發生前,仍續有 販賣MDMA之犯行,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又查,在 被告丁○○住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 31日刑鑑字第0940040277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4年度 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76 頁)。末查,被告丁○○戊○○丙○○合資購買搖頭丸250顆,由被告丁○○戊○○2人 自臺中市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向被告乙○○購 買,購買後再攜回臺中市,將100 顆交予被告丙○○等情, 業據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供明在卷, 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戊○○2 人將其與被告丙○○合購之250 顆搖頭丸,從桃園縣桃園市 帶回臺中市,二地點之間有相當之距離,足見渠等確有共同 運輸毒品之犯意無訛。又被告乙○○丙○○2 人,均參與 議定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 ,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乙○○丁○○戊○○之犯行堪以認定。六、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就此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 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該物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3 日刑鑑字第0940040281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206 頁)。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不認 識「阿勇」,並未委由「阿勇」拿MDMA給乙○○試用云 云,辯護人則以:拿給被告乙○○試用之MDMA,乃綽號 「毛毛」所提供,並非綽號「阿榮」之被告己○○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丙○○於94年1 月19日在電話中,雖曾向被告 乙○○表示有人叫伊幫忙「褲子」,惟2人談的數量是5千, 被告丙○○亦叫「毛毛」準備5 千,並向被告乙○○表示東 西是「毛毛」的,但與「小勇」聯絡即可等情,有被告丙○ ○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 106、107頁),惟被告乙○○於94年1 月25日係由「阿勇」 交付1大包MDMA,且「阿勇」表示數量為3千個,已與上 開電話中約定之數量不符,又被告丙○○乙○○2 人,均 為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丙○○持用且為警查扣如附表七編號 4 所示之電話有2具,而被告乙○○持用且為警查扣如附表5



編號3至5所示之電話有3具,經警聲請監聽之電話僅有00000 00000(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 (被告乙○○持用 ),尚難單憑上開譯文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次查 ,被告乙○○於本院受理公訴人聲請延長羈押案件時,供稱 :在伊住處為警查獲之物(即附表六所示之物)係丙○○介 紹伊向己○○買的,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但還沒有販賣出 去等語(見94年度偵聲字第199 號卷第10、11頁),又被告 乙○○確於93年12月30日有販賣MDMA之事實,已如前述 ,其係為販賣牟利而購買MDMA至明。又查,被告丙○○乙○○己○○彼此間均有毒品之交易,已如前述,則「 阿勇」當日所交付之MDMA係由何人提供,被告丙○○乙○○應無錯認之虞。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因之 前向己○○購買K他命賣甲○○,尚欠己○○貨款30萬元, 才仲介乙○○己○○購買MDMA,若有成交,己○○應 允讓伊分紅,直接從積欠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3397號卷一第66頁),益徵被告丙○○乙○○所為之供 述可採。是被告己○○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己○○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七、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丙○○己○○均坦承該犯罪事實不諱,彼此供述 互核相符,且被告丙○○之供述,亦與證人陳貴洲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52至54頁)。 又被告丙○○已以電話向證人陳貴洲表示「拿來了」(指K 他命),並詢問證人要怎麼走等情,有被告丙○○之電話監 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113 頁)。 此外,復有在被告丙○○身上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 可證,而該物與附表二所示之物併送鑑定結果,認有愷他命 (即K他命)之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 24 日(94)安鑑字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4 頁)。足徵被告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項 之販賣、運輸(起訴法條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起訴法 條漏未記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3項、第5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與被告辛○○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丁○○戊○○就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其先後多次 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 以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二 次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 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無庸加重)。公訴人就犯罪實欄三㈡部分,認被告丙○ ○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詳理由 四所載),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六部 分,其起訴法條雖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惟其 犯罪事實已記載未轉讓之前即為警查獲,且既遂、未遂僅為 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兼有二級 毒品MDMA及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分(見本 院卷第206頁),惟被告丙○○主觀上僅認對該物含MDM A有所認識,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自無另成立幫助販賣第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