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56號
TCDM,94,訴,1756,2005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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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洪伯仁」、「黃朝明」、「黃世賢」、「蔡承漢」身分證各壹張、「蔡承漢」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扣案之「甲○○」、「尤炳富」之國民身分證上丁○○乙○○之照片各壹張、扣案之「尤炳富」之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壹張上「洪伯仁」之署押壹枚及其上之指印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洪伯仁」、「黃朝明」、「黃世賢」、「蔡承漢」身分證各壹張、「蔡承漢」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扣案之「甲○○」、「尤炳富」之國民身分證上丁○○乙○○之照片各壹張、扣案之「尤炳富」之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壹張上「洪伯仁」之署押壹枚及其上之指印均沒收。
丁○○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丁○○之相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 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因而遭通緝,為免遭緝獲,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偽 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 長腳」、「大頭」及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間之某日,由乙○○提供相片給綽號 「大頭」之成年男子作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由丁 ○○提供相片一張給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一起由乙○ ○交付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轉交予綽號「長腳」之成 年男子,由綽號「長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其上 載有「洪伯仁」之年籍資料之「洪伯仁」(按為戊○○姓名 之誤植)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記載「黃朝明」姓名之國民身 分證各一張,於黏貼上乙○○之照片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相片 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台中市政府」、「臺北市政府 」鋼印分別蓋用於「黃朝明」、「洪伯仁」之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上,因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二張;同時將甲○○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去除,將丁○○之照片,黏貼於 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法變造甲○○之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明」、「洪伯仁」、「甲○○」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乙○○於 九十三年八月初取得上揭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將上開變造之 「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丁○○乙○○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在台中市○ ○路一八五號四樓房屋內,與屋主朱靖國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為掩飾其身分,向朱靖國提出上開「洪伯仁」之偽 造身分證一紙,對朱靖國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朱靖國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並在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洪伯仁」之署押一枚, 且於署押及騎縫等處按捺指印,表示該契約書為「洪伯仁」 所為,偽造上開表彰一定意思之私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 朱靖國、洪伯仁。復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號七四0六─HY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丁○ ○,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與合作街口時,因闖紅燈及高 速行駛,遭員警黃紹勇、涂茂雋追緝至台中縣中山路與圓通 路口,乙○○見無法逃避,乃持上開「洪伯仁」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丁○○亦持上開「甲○○」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 上開員警二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伯仁」、「甲○○ 」、上揭值勤員警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核發與管理之正 確性之管理,因員警發現甲○○之身分證資料與丁○○所陳 述之資料有異,欲進一步查詢時,乙○○竟於上開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際,先倒車撞上在後面之張陳秀捷所騎乘之機車, 造成張陳秀捷及其女兒因閃避不及而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且不顧員警黃紹勇、涂茂雋之制止,硬將自用小 客車車門關上,並不顧後視鏡會撞及警員黃紹勇之左手臂, 仍猛踩油門,以上開踩油門之方式,對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行為(員警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而為警 扣得上揭乙○○所有之「洪伯仁」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其 上貼有丁○○所有相片一幀之「甲○○」之變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嗣經警於台中縣潭子鄉○○○○街七十巷一0七號發 現遭乙○○棄置之七四0六─HY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其上 採得指紋,並依車上停車證循線查獲乙○○偽造上揭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因而查獲上情。乙○○於上揭事件後,於九十



三年十月間之某日,與綽號「大頭」、「長腳」之成年男子 ,承前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方式,利用乙○○所提供之相片,分別偽刻「 台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之鋼印,再偽造「「黃世賢 」、「蔡承漢」身分證各一張,復以不詳之方式偽製「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鋼印而蓋用於其上載明「蔡承漢」之 姓名之駕駛執照上,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 文,而偽造「蔡承漢」之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黃 世賢」、「蔡承漢」、「尤炳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 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尤炳富」之 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駕駛執照各一張,足生損害於尤炳富、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公路主管機關對 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十 之八號查獲,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 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大麻一包 (含袋重0.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其中三 小包含袋重合計四.六二公克,另二小包含袋重合計二五. 一五公克,另一小包含袋重三十八.五一公克,另三小包含 袋重合計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其中 十三包含袋重合計五0五.二公克,另一包含袋重十二.九 六公克)、分裝袋小號三十四個、中號十七個、大號四個、 電子磅砰一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八公克 )、變造之「尤炳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 造之「黃世賢」、「蔡承漢」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蔡承 漢」駕駛執照各一張;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街一四三號六樓之三住處內,又查扣其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八公克)(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 陳秀捷、黃紹勇、涂茂雋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偽造之「 洪伯仁」、「黃朝明」、「黃世賢」、「蔡承漢」身分證各 一張、「蔡承漢」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變造之「甲○○」、



尤炳富」之國民身分證上各一張、「尤炳富」之駕駛執照 一張、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一張(影本如附件)、相片二十二幀、現場圖一張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 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行 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 下既綴有「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示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 ,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其上所記載「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戳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 章」鋼印,分別綴有「之章」字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 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是核被告乙 ○○委託他人製作偽造、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 種文書罪(指尚未行使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同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以車子猛然行進之方式妨害員警執勤,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綽號「大頭」、「長腳」之人就 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與上開不詳姓名綽號「大頭」、「長腳」之人及被告丁○○ ,就變造昌美惠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洪伯仁」之特種文 書復持以行使;被告丁○○變造「甲○○」之特種文書復持 以行使,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該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偽造公印、偽造印文、多次變造 、偽造特種文書(指尚未行使之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均時間緊接,手段、目的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偽 造公印、偽造印文、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均加 重其刑。其同時偽造特種文書(指尚未行使之部分)與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公印 文、偽造印章以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 造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指尚未行 使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固未 就被告九十三年十月間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 、偽造印文之犯行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於 起訴書中載明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之;又公訴人亦未就被告偽 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部分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 均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書載明之部分亦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酌 之。復查本案扣案之「甲○○」身分證為被告甲○○所有, 於案發前遺失,經變造而成,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 ,公訴人認「甲○○」之身分證亦屬偽造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扣案之「尤炳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 紙,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而成,且查「尤炳富」確有其人 ,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各項資料均屬正確,有上揭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憑,不能排除為 變造製成,亦不得認定為情節較重之偽造特種文書,又其餘 扣案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查無其人、姓名錯誤,有上揭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住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憑,顯 係偽造,且與被告乙○○自白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爰審 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偽造之特種文書不少,除不動產租 賃契約之外,均用以躲避追查之用,並未持以詐財,惟因逃 避刑責妨害公務,甚至不惜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就妨害



公務部分,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傷害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指民眾之部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被告丁○○素行良好,年紀尚輕,誤交損友致罹法典,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黃朝明」、「洪伯仁」、「黃世賢」、「蔡承漢」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蔡承漢」之駕駛執照一紙,為被告 乙○○偽造所得,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證件 既均宣告沒收,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 一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印文一枚,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變造之 「甲○○」之身分證一枚及「許炳富」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各一枚,其上之「乙○○」、「丁○○」之相片分別為被告 乙○○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業已交 付朱靖國行使之,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不得全紙均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洪伯仁」署押一枚及被告乙○○所按 捺之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人另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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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