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 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在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北區○○○○街一○二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 任職業務員,負責開車載送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 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藉職務之便,在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客戶收 取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之業務上應收款項後,竟未交 予己○○,而擅將前開四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於當日 未告知己○○即逕自離職。
㈡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至系爭營業處 所欲尋找己○○,適己○○不在,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旋即在系爭營業處所一樓辦公桌上取得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子一 支(未扣案,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 二十公分,下稱系爭尖刀),並持系爭尖刀抵住在場之員工 甲○○腹部,其後再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以此強 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甲○○頸上之金項鍊扯 下而強取之,並強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之藍色手機一 支(N2100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
手機),得手後,於同日將系爭手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 予不知情之孫忠寧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七二號之魔 法師通信行。
㈢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 十一時許,自系爭營業處所右方牆垣攀爬至系爭營業處所之 三樓陽臺,再從三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於夜間侵 入系爭營業處所三樓(即供系爭營業處所員工居住房間)之 住宅內,並以打開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內床頭櫃抽屜方式 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為當時在系爭營業處所一樓處之 范登凱(原名丁○○)、己○○發現系爭營業處所樓上有異 聲而上二、三樓各房間察看,戊○○則趁機下樓並躲入系爭 營業處所一樓後方廚房內,旋即為再下樓察看之己○○、范 登凱發現,戊○○為脫免逮捕,即持該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支 (下稱系爭水果刀)砍傷范登凱、己○○,並分別致范登凱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左前臂長約六公分 ,深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長約一公分之撕裂 傷、右後頸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當場施強暴於 范登凱、己○○後,再自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大門逃逸離去, 己○○隨即報警處理,旋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十九號前經警查獲戊○○,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己○○、范登凱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 、己○○、范登凱、丙○○、孫忠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五位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況尚無不當,且其中證人甲○○部分,經本 院審理時三次經合法傳喚證人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五 二、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頁),並綜核互參證人甲○○ 、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堪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後述 ㈢、⒊理由)確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與 甲○○相遇、持系爭尖刀、嗣取走系爭手機並予以出售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不法犯行,辯稱:因為我先前未離 職前是住在系爭營業處所,當時我回系爭營業處所是要拿回 我放在該處的物品,並找己○○理論,系爭手機是甲○○自 己拿給我的,我拿系爭手機是要撥打與己○○聯繫,我沒有 拿系爭尖刀架在甲○○的脖子,丙○○看到我與甲○○爭吵 ,就下來叫我不要走,所以我拿系爭手機轉身就走,我並不 是要強盜系爭手機,且我也沒有拿甲○○的金項鍊等語。被 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金項鍊扣案,且案發 時在場之證人甲○○、丙○○就案發經過證述內容並不一致 ,自不能單憑證人甲○○、丙○○之證言,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甲○○所有之系爭手機後,隨即於同日 將系爭手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孫忠寧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路○段七二號之魔法師通信行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孫忠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系爭手機讓渡書一紙(讓渡書上日期係誤載為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是甲○○自己拿給被告,被告拿系爭 手機僅係要撥打與己○○聯繫,並無強盜系爭手機之意思等 語。惟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拿刀向 甲○○行搶手機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顯不相符外,再參 以被告確亦有取得甲○○所有之系爭手機並將系爭手機以一 千元之代價出售等情,有如前述。倘被告僅係單純欲撥打電 話與己○○聯繫,被告豈有將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手機任意 攜出系爭營業處所甚且另予出售他人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 ,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⒊又被告持系爭尖刀抵住甲○○腹部,喝令甲○○不要動,其 後再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並用手直接將甲○○頸 上之金項鍊扯下,且將甲○○所有之系爭手機取走等情,亦 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十九、一 ○○頁)。再參諸證人丙○○除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看到甲 ○○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甲○○有損失手機一支及金項鍊 一條等語,且於偵查中結證:我當天在系爭營業處所二樓房 間睡覺,突然聽到樓下甲○○大叫,我從房間出來就從二樓 的樓中樓看到甲○○遭被告用一把刀子架住脖子,並將甲○ ○押在牆壁上,讓甲○○無法行動,我當時嚇一跳,不敢下 樓,當時被告是背對著我,被告發現樓上有人,後來我下樓
,當時甲○○的金項鍊已經遭被告拿走,且被告手上正拿著 甲○○的手機等語外(見偵查卷二九、一○一頁)。證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我當天在系爭營業處所二 樓房間睡覺,我有聽到甲○○的叫聲,我看到被告是背對著 我將甲○○架在牆壁上,當時甲○○面對著我,我有看到被 告是用刀子把甲○○架在牆壁,那把刀子長約三十公分;被 告是握著刀柄以橫向刀刃抵住甲○○的脖子,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被告從頭到尾都拿著那把刀子,且被告架住甲○○時 ,被告手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取走手機的那一幕我雖然沒 有看到,我下樓後,我確實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甲○○的手機 ;我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取走甲○○金項鍊的過程,但是案發 前我每天都有看到甲○○戴金項鍊,且案發後甲○○的金項 鍊不見了,且甲○○的脖子有紅紅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 ○九至一一四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互為呼 應,其中諸如被告確有持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被 告確有拿著甲○○所有之系爭手機,乃至案發後甲○○的脖 子上有紅紅痕跡、甲○○原本戴在頸上之金項鍊業已不見等 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爭點,更係證人丙○○所親見,益見證人 甲○○前揭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否則, 被告倘未強行取走甲○○所有之金項鍊及系爭手機,衡情被 告實無以系爭尖刀架住甲○○頸部並控制甲○○行動之方式 ,而欲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之理,且於甲○○遭被告持系 爭尖刀架在頸上之情形下,倘認甲○○仍係基於自主意思而 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係以持系 爭尖刀抵住甲○○腹部,復再以系爭尖刀架住甲○○之頸部 之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後,而強取甲○○所有之 金項鍊及系爭手機等情,實堪認定。至於證人丙○○雖未親 眼目睹被告強行取走甲○○金項鍊及系爭手機之瞬間過程, 及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有無撥打電話給己○○之細節,與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有不盡一致之處,衡情無非 係因證人甲○○、丙○○均無心理準備而遭此突發狀況、現 場情形混亂,且證人丙○○聽見甲○○之叫聲後,始在二樓 樓中樓處觀看被告、甲○○二人之時機、角度等限制所造成 ,則證人甲○○、丙○○二之證述既各憑自身記憶所得,因 此偶有些微出入,亦屬難免,尚難以證人甲○○、丙○○前 揭略有些微出入之證詞,即遽認其等二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至為灼然。況被告於警詢時復陳明其認識甲○○、丙○○ ,且與甲○○、丙○○並無仇隙等語(見偵查卷十七頁), 益見證人甲○○、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部分,業經本院審理 時三次經合法傳喚證人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五二、一 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頁),且綜核互參證人甲○○、丙○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 容,堪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 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自無再予傳訊證人甲○○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有 自系爭營業處所右方牆垣攀爬至系爭營業處所之三樓陽臺, 再從三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系爭營業處所三樓 房間內,並與己○○、范登凱二人相遇,且持系爭水果刀傷 害己○○、范登凱致其等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準強盜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日我回系爭營業處所也 是要拿回我放在該處的物品,並無行竊之意思,後來我躲在 系爭營業處所一樓廚房時,被己○○、范登凱發現且持球棒 要毆打我的頭,所以我在該廚房隨手拿系爭水果刀亂揮衝出 去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純係為取回其自己 置放於系爭營業處所三樓即其先前居住房間內私人物品,並 非意在行竊,自無從成立準強盜罪;己○○、范登凱並無欲 逮捕被告之意思,且被告係害怕遭己○○、范登凱持棍棒打 傷,才持系爭水果刀自衛而誤傷己○○、范登凱,被告亦無 脫免逮捕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自系爭營業處所右方 牆垣攀爬至系爭營業處所之三樓陽臺,再從三樓陽臺開啟未 上鎖之落地鋁門,於夜間侵入系爭營業處所三樓即供系爭營 業處所員工居住房間之住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證人范登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有 二個房間,一個房間原來是被告住的,另一個房間甲○○有 時候會住那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甲○○仍有住在該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八○、八一頁),並有系爭營業處所之相片 七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觀諸前開相片七幀,可知系爭營業 處所右方牆垣,係屬磚造外塗水泥材質之屋牆,上並覆蓋有 鐵皮遮陽板與通往三樓陽臺處之牆垣相連接,足認係具遮風 避雨及具防閑作用,自屬牆垣無訛。則被告係以踰越牆垣方 式,於夜間侵入系爭營業處所之住宅,足堪認定。 ⒉且綜參證人范登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當天晚上我發現 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有聲音,我感覺樓上好像有人,我跑出來 看三樓的電燈是亮的,當時己○○剛好從外面回來;己○○ 回來後,我和己○○就把一樓的鐵門關下來,我和己○○從 二樓上三樓找;三樓房間的抽屜都有被打開翻動的痕跡;我
的東西也有放在三樓,我在三樓找的時候,發現二個房間的 抽屜都有被打開,我的東西是放在另一個房間(即指非被告 所住、係甲○○所住的房間內);我放在三樓房間的衣服等 東西有被翻動過,後來清點時我的東西都還在;我說被打開 的抽屜是床的床頭櫃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七七、八○、八一 、八四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時結證:三樓的房間 的床有床頭櫃,抽屜是指床頭櫃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八三 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請證人范登凱當庭繪 製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及床頭櫃等擺設之位置圖,有位置 圖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九、九○頁),被告除於當庭 陳明:床頭櫃的狀況確實如證人范登凱所述等語外(見本院 卷八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有打開床頭櫃的抽 屜看裡面有無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三八頁)。則被告 確以打開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房間內床頭櫃抽屜方式搜尋財物 ,而著手為竊取財物之行為,至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並未著手行竊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⒊己○○、范登凱發現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有異音後,己○○、 范登凱先從系爭營業處所之一樓上二、三樓尋找行竊之人, 在系爭營業處所三樓未發現行竊之人後,再從三樓往二樓、 一樓尋找行竊之人,嗣己○○、范登凱至系爭營業處所一樓 後方廚房處尋找行竊之人,因該廚房燈未開啟,而由己○○ 開啟該廚房電燈開關、電燈一亮之際,被告即罵三字經並手 持系爭水果刀衝往砍傷己○○,致己○○受有受有左前臂長 約六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長約一公 分之撕裂傷、右後頸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期間 范登凱見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砍傷己○○之際而欲奪下被告手 持之系爭水果刀,亦遭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砍傷而受有右手掌 撕裂傷之傷害,嗣范登凱奪下被告手持之系爭水果刀,並拉 住被告之衣服,仍遭被告掙脫、逃離現場,但被告身穿之衣 服已被范登凱扯下等情,屢據證人己○○、范登凱各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二四至二八頁;本院卷 六七、六九、七七至七九頁),且互核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己○○、范登凱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案發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暨系爭水 果刀扣案可證。而觀諸前開己○○、范登凱自系爭營業處所 三樓未發現行竊之人後,再從三樓往二樓、一樓乃至一樓後 方廚房尋找行竊者之過程,足見己○○、范登凱主觀上確有 當場尋得並逮捕行竊者之意思;又由前開己○○、范登凱均 遭被告砍傷,嗣范登凱奪下被告手持之系爭水果刀,且被告 身穿之衣服被范登凱扯下後而掙脫、逃離現場之過程觀之,
倘謂被告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己○○、范登凱二人 ,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己○○、范登凱至系爭營業處所一 樓後方廚房處尋找行竊者,而由己○○開啟該廚房電燈開關 、電燈一亮之際,被告即罵三字經並手持系爭水果刀衝往砍 傷己○○之過程,則被告顯非基於自衛始持系爭水果刀誤傷 己○○、范登凱二人,已甚明灼。甚且己○○遭被告持系爭 水果刀砍傷已受有前開左前臂之傷害,不敵被告想往廚房外 跑之際,被告再持系爭水果刀自己○○後方傷害己○○,始 致己○○受有前開右後頸長約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情,亦 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益證被告確非基於自衛之 意思而誤傷己○○、范登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持系爭水果刀傷害 范登凱、己○○並致其等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場施強暴於 范登凱、己○○,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案 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己 ○○經營之系爭營業處所任職業務員,負責收取款項等業務 ,有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所持之系爭尖刀一支,係屬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其 中刀刃部分長約二十公分)類似拆信刀之尖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足認倘持系爭尖刀對人攻擊,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 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 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 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 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 條論處;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 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 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另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 傷害罪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即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犯行部分,係攜帶兇器即 :持系爭水果刀著手行竊,且認為被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業 已既遂,尚有未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 之加重準強盜既遂、未遂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且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各加重條件亦規定於同一法 條,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及各種加重條件之分,不發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 亦同此旨)。
㈢被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行竊而犯本案加重準強 盜未遂罪,其中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準強盜 未遂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普通傷害 罪,及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對己○○、范登凱施暴並傷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㈤按連續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擬制之罪(如準強 盜罪)與真正之罪(如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不成 立連續犯,故準強盜罪與其他各次之強劫罪,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二者間 ,顯無從成立連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加重強 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 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著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既屬未遂階 段,揆諸前開判例,其加重準強盜部分,亦屬未遂階段,爰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堪認其素行不佳,而 被告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殊值非難,且被告年輕力盛、 咸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他人之財物 即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除已對被害人造成 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 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 為貪取他人之財物而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於事跡敗露將遭逮捕之際,猶持水果 刀施強暴而傷害他人身體,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 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仍否認前揭 加重強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未扣案之系爭尖刀一支及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 分別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惟系 爭尖刀、系爭水果刀均係被告自系爭營業處所取得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尖刀亦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述系爭水果刀為其所有 (見偵查卷二五頁)等語明確,又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尖刀、 系爭水果刀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