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茂隆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十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十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5、8、9、10所 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 北市政府水利處),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 水利處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是被告具狀聲請對臺北市政府水利處為訴訟告知, 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後 ,該處以112年2月14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814號函表示 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老齊(於民國26年6月12日死亡, 下稱李老齊)所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 編號9土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系爭編號10、11土 地於21年3月27日,均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並經 抹消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 關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欄所示。又系爭土地 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為李老齊之 繼承人之一,依法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人,然被告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 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6、 7、11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 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 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 並非物權。就原告起訴主張李老齊於系爭土地浮覆前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應先證明「李坤地」為李老齊之 繼承人,且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李老齊之全體繼承 人以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李老齊之繼承人 繼承其所有之持分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因此原告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僅 原告1人就李老齊部分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㈡被告否認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地號」欄及「現行地號」欄土 地之同一性,又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 」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又無其他所有權之證明,應無 從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李老齊所有,從而原 告主張李老齊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持分應亦屬無據。況原告所
提之「土地台帳」與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李老齊」並不具 同一性,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無繼承關係存在。且就原告第一 項訴之聲明以觀,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所謂「李 老齊之繼承人」究竟是何人,其姓名人數均未能特定,亦難 認具有確認利益。
㈢退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所謂 「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 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 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 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請 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本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 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社子島附近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土地至遲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且經臺北市政 府公務局養護工程處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 告,可證明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 文公告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因此其時效 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屆滿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 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老 齊之繼承人,並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分別以被告及水利處為 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 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李老齊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 人適格,不以李老齊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 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昭和7年4月12日、同年3月27日因坍 沒成為河川而消滅,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系爭 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其浮覆前後之 地號如附表所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080號函檢送之浮覆前後對照表、土地 台帳、91年辦理「標示部」及96年辦理「所有權部」第一次 登記相關資料在可參(本院卷第354-459頁)。被告抗辯附 表所示土地於浮覆前後非屬同一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土地台帳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云云 。臺灣於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國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台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
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 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 (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 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 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 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 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 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 理。㈢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 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 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 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 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 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 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 備查。」,均以土地台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 屬之參考資料自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土地台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之土 地台帳既記載「李老齊」為土地共有人,應可認「李老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原告主張其為李老齊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日死亡,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 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辦理。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⑴ 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2、3項,第12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李老齊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李勇、李王好已先後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月 29日死亡,是其遺產應由時任戶主李坤地繼承,此有李老齊 日治時期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8-602頁)。 而李坤地之繼承人為李延深、李延騰、李雲嬌,原告為李雲 嬌之繼承人之一,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6、148-200頁),原告主張其為李老齊之 繼承人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老齊與土地台帳上李老齊為同一 人,雖系爭土地之台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老齊」之住所 地址欄均為空白,致無法確認其是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老
齊是否為同一人。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9土地原係「 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至派下員15 7人名下,原告現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則應係繼承自李老 齊,並提出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為證( 本院卷第474-505頁)。而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9土地於分割 前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8、27、32地號土地,該土地原 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至 「李老齊等157人」,有土地台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0-5 62頁)。觀諸原告所提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494、495頁),記載設立人之一為李勇,繼承人為李和尚、 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李老齊之派下員身分雖因宗親承 繼變更為李玉振,就李老齊之兄弟為李和尚、李有信、李永 基,亦與李老齊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88、589 頁)。其中李有信於大正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 華、李當垚,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第593、594頁) ,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9土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至包 含「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榮華」、「 李當垚」等157人相符(見本院卷第82、89頁土地台帳)。 足徵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9土地台 帳登載之「李老齊」係屬同一。
⒊另附表編號10、11土地於浮覆前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之1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自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原地主為「李天蕎」、「李永木」、「李和尚」、「 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亦有該土地台帳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6-229頁),台帳上李老齊之住所為「和 尚洲中洲埔庄貳拾伍番地」,與李老齊戶籍謄本上住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與附表編號10、11土地台 帳登載之「李老齊」係屬同一。
㈤被告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 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之土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以外,故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回復原狀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 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 ;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 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
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 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 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準此, 系爭土地既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 並重新編定地號及登記為國有,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 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又 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 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 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 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故被告援引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亦非妥適。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 其為均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17條第2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日治時期已登記之 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 ,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李老齊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 李老齊之繼承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表編號1至 編號9土地台帳對於各共有人持分並未載明,應前開說明, 應推定各共有人持分均等,李老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7分 之1。至附表編號10、11土地土地台帳對於各共有人持分並 未載明,因「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係屬兄弟 ,同為1家,則該土地至少分屬「李天蕎」、「李永木」、 「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3家,依此計算,李 老齊之持分應為1/12(1/3×1/4)。原告為李老齊之繼承人 之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坍沒成為 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於光復 後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而原告訴請塗銷者
,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上說明,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 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原 告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第一次登記日 面積(㎡) 土地浮覆前原登記名義人李老齊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 96年12月17日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 96年12月17日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 96年12月29日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 96年12月29日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 96年12月17日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 96年12月29日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 96年12月29日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 96年12月17日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 96年12月17日 144 1/157 10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6 96年12月17日 311 25/300 1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7 96年12月29日 51 2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