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05號
SLDV,111,訴,140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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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文彥

訴訟代理人 田淑禎

被 告 葉倩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黃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倩華黃緯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頂樓一層樓增建物(面積76.22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50%即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臺佰肆拾陸萬參仟肆 佰貳拾肆元為被告葉倩華黃緯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倩華黃緯謙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樓房屋),暨其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80/10000,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葉倩華黃緯謙(下合 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5樓房屋),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0/10000,並於107 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葉倩華名下。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於000年00月間擅自整修系爭5樓房屋頂樓平臺 上舊增建物,而違法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6.22平方公 尺之一層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內部隔成兩個 單元,每一單元設置一廳一衛一臥室,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雖訴外人即系爭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田淑禎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曾簽立同意書,同意頂樓平臺由系爭5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使用,然不包括興建違章建築破壞建築物結構, 並出租他人收益,違反頂樓平臺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被告所為已逾越同意書所載管理使用之方式,妨害住戶逃生 避難,且增加建築物載重,影響結構安全。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臺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田淑禎與其他同棟住戶於76年間分別簽署同意書,載明「五 樓平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五樓管理使用,絕無異議,並 立此書以茲同意」等語,並同意訴外人即原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劉鄭阿霞在平臺興建地上物,足見其等明知或可得 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係善意購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 增建物,並繼受劉鄭阿霞分管契約之使用權源,而頂樓僅在 樓梯間上方設置水箱,別無其他公共設施,且依使用執照資 料並未顯示有限制平臺用途,可知頂樓平臺均歸被告管理使 用,當然包括收益在內。
二、再依證人即劉鄭阿霞之配偶劉添丁、施工人員何金榮於偵查 中證述,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8日北市都建查 字第1093071085號函載明:「經調閱83年空照圖有顯影,係 屬既存違建」等語,可知被告使用平臺之面積與劉鄭阿霞相 同,均為平臺面積之2/3,被告僅係修繕漏水、隔間及裝潢 ,並無擴建逾越分管契約之使用權限,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 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係依據分管契約使用頂樓 平臺,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不構成無權占有。三、縱認系爭增建物應予拆除,然依分管契約,原告仍有平臺之 管理使用權,原告請求將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即本院卷㈠第90頁外,其 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4樓房屋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0/10000,於77年1月18 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之配偶田淑禎所有,嗣於100年3月8日 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立同意書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時間,簽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按買賣契約第3條第16 款所列,一樓庭院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一樓管理使用 ,五樓平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五樓管理使用,絕無異議 ,並立此書以茲同意。」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 。
五、劉添丁與訴外人溫惠美於77年2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劉添丁溫惠美購買系爭5樓房屋暨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80/10000,並於77年2月29日指定移轉登記予劉添丁之 配偶劉鄭阿霞,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6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1至287頁、本院卷㈠第106頁 。
六、葉倩華劉鄭阿霞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劉鄭阿霞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 嗣劉鄭阿霞於107年11月29日將系爭5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倩華,內容詳如他字卷第173至193頁、 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7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7、39頁 。
七、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係由被告共同合資 購買,各出資1/2。
八、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92至96頁。
九、系爭增建物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0日測量結 果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22平方公尺,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00頁。
十、系爭增建物於112年4月1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有設置一扇門 對外通行,內部隔成兩個單元,每一單元設置一廳一衛一臥 室,與系爭5樓房屋並無內梯相通,並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 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4至23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9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90頁所示同意書,係屬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同意書上未有立同意書人之簽 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同 意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 引用該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騰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 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經查:訴外人黃金玉蔡維仁等15人係於75年8月6日取 得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包括系爭4、5樓房屋在內之 地上5層地下1層3棟40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 部分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辦公室及集合住宅,並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76年11月23日發給76使字第0888號使用執照,此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2602 9691號函附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16頁、第417-1至417-12頁影印節本)。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集合住宅 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不因其尚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而受影響,僅係其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㈡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5樓房屋頂樓平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係屬共用部分,而本件集合住宅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頂樓平臺 得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⒉又本件集合住宅之起造人黃金玉蔡維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之同棟承購人約定系爭5樓房 屋頂樓平臺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5樓管理使用,此業經被 告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並有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 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7897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58、354至358頁),且原告對於頂樓 平臺前均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73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系爭5樓房屋 頂樓平臺之原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平臺,且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之原 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自屬 有據。
㈢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3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共有部分縱經約定為專用,仍 不得擅自變更用途,違反建築法等規定,即共有人於取得專 用權後,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仍應在不變更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之範圍內管理使用,如其使用已達變更之程度, 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除去此項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結果。經查 :
 ⒈綜觀上開同意書僅記載「五樓平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五 樓管理使用」,並未記載同意於5樓頂樓平臺加蓋增建物, 且所謂管理應係指保持平臺之現況而為適當之管理而言;所 謂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 供己身需要而言。因此,被告依該同意書約定內容及上開規 定,僅能在不變更頂樓平臺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範圍 內管理使用。
 ⒉又屋頂平臺設置目的係作為火災發生後臨時避難待援之場所 ,救災人員可利用雲梯、昇降機及鄰房屋頂施行救援,供避 難之用,此為公眾所周知。不論被告於買受後有無擴建頂樓 平臺地上物,其等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 爭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面積達76.22平方公尺,系爭5樓房 屋層次面積為111.44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司調卷第27頁),足見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面積超 過2/3,且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隔間成兩個單元,每一單元設 置一廳一衛一臥室,並出租予他人,顯已將頂樓平臺供逃生 避難用之性質變更為居住使用,影響公眾逃生避難之安全, 並破壞建物之原始設計及結構,違反頂樓平臺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已逾越同意書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範圍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屬有權占有。 ⒊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屬既存違建云云,並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71085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系爭增建物縱屬既存違 建,此僅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8款、第27條 規定可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非謂該違建即成為合法建 物,且此違章建築之行政管理亦無礙於原告之共有權行使, 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自非可 採。
 ⒋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竊佔罪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該 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增建物 占有頂樓平臺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增建 物逾越同意書約定管理使用之方式及範圍,而無權占有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76.22平方公尺,顯已妨礙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使用頂樓平臺逃生避難之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被告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騰空後,平臺即回復原狀,被告依同意書約定於平時仍得在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內管理使用該平臺,具有約定專用 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被告仍 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進入該平臺,以免緊急避難時受 阻,危害居住安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0,5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被 告各負擔50%即25,270元。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立同意書樓層 立同意書人 簽立日期 (民國)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邱文傑 76年10月4日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馬黃真 76年4月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黃淵源 76年4月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田淑禎 76年5月21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44,560元 原告 2 測量費用 5,980元 原告 總計 50,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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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