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3號
SLDV,111,訴,1113,2023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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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陳采妹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①陳明義

陳威全
       
陳儷文
葉陳淑英

陳淑吟
陳淑美
陳黃彩
陳逸峯
⑨陳黎娜
陳黎娟
陳㨗鍊
⑫陳㨗欽
⑬陳翁道
       
陳建旭
陳佩玲
陳佩芳
周俊雄
周燕輝
⑲周妙真
       
⑳蔡周妙珠
周妙珀
       
周雅雲
       
郭治緯
       
郭美君
郭淑貞
       
㉖郭 夏
       
㉗林陳采臻
㉘黃陳惠津
戴玉女
       
陳德駿
陳琬婷
陳建宇
       
陳郁婷
       
陳學禮
陳美玉
㊱陳美惠
       
陳玲惠
陳振杰
陳英傑
       
陳巧真
陳妙真
       
柯美玉
       
柯德明
       
柯德仁
柯子晟
柯子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陳采妹、陳明義等46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4,07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514,1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9 00元=1,51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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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