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17號
SLDV,111,補,51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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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余錦城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玉雲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800元,系爭建物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6.74 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57,832元( 計算式:6,800×96.74=657,8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 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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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