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1號
SLDV,111,消債清,9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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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黃金玉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金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2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218-22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第222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第2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2-44頁)、銀行存摺影本 或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2-212頁、第254-292頁背面 、第300-315頁)、銀行帳戶使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30-232頁)、手寫工作紀錄(見本院卷 第234-236頁)、受傷及治療照片(見本院卷第238-250頁) 為證,並有債務人及其應受扶養人黃享、黃張時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8-320 頁、第322-324頁、第326-331頁)可稽。(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於民國11 2年4月初遭動物咬傷,肢體疼痛、皮膚大面積過敏,無法工 作,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8頁、第222 頁、第318-3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872,184 元(見本院卷第226-2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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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