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邱德賢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謝安
謝敏男
謝球玲
謝球珍
周霖杰
周珮亭
周琦琦
邱明雄
邱亞伯
邱亞蘭
邱明珠
巴耶斯.吉娃思
被 告 吉娜吉瓦思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德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3、5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 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邱德賢 (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邱德賢黃金、勞保 喪葬津貼、農保死亡給付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黃金項鍊2條、黃 金手鍊2個、黃金戒指4枚(下合稱系爭黃金)返還原告及其 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24萬2,39 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㈡被告應將100萬 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㈢被告應將2萬7, 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核其所為, 關於聲明㈠,係就系爭黃金之具體特定予以補充更正,並因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告(詳後述),就 補充更正部分,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追加原告及聲明後 段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追加。關於聲明㈡、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 ,並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 。是邱德賢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 予准許。至邱德賢原聲明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死亡 給付部分,邱德賢於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訴 訟(士簡卷第92頁),故此部分訴訟,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如未經 他繼承人同意予以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時,其債權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 旨參照)。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邱德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邱河中 於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
陳邱河中遺留之系爭黃金、100萬元占為己有,且擅自提領 陳邱河中之存款2萬7,017元(下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黃金、占為己 有及擅自提領之金錢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因訴訟標 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邱德賢聲請命被告以外之陳邱河中之 其餘繼承人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 亭、周琦琦、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 吉娃思(下稱謝安等12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 16日裁定命謝安等12人限期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8至 285頁),惟謝安等12人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謝安等1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德賢與被告為陳邱河中之子女,陳邱河中於10 1年3月1日死亡,陳邱河中所有之系爭黃金(價值24萬2,390) ,由邱德賢之大嫂邱甘菊容於陳邱河中死亡後交給被告保管 。又陳邱河中曾於生前交付部落頭目即訴外人邱勇好保管10 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並委請邱勇好於陳邱河中死亡後 ,將系爭100萬元交給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分配或使用於喪葬 事宜,陳邱河中死亡後,邱勇好便將系爭100萬元交給被告 暫時保管。詎系爭黃金及系爭100萬元竟遭被告占為己有, 拒不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黃金及系爭100萬元返還陳邱 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倘系爭黃金如不能返還,則請求以24萬 2,390元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又陳邱河中於桃園市 復興區農會遺有存款,被告卻於101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 、同年4月26日分別擅自提領1萬3,017元、7,000元及7,000 元,合計提領2萬7,017元(下稱系爭存款),占為己有,拒不 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陳邱河中 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黃金返還原告 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24萬 2,39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㈡被告應將10 0萬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㈢被告應將2 萬7,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二、被告則以:陳邱河中生前已將系爭黃金贈與伊,伊考量保管
之便,遂將系爭黃金委請陳邱河中保管,陳邱河中死亡後, 知悉上情之邱甘菊容於整理陳邱河中房間時,遂將系爭黃金 交付伊。關於系爭100萬元,邱勇好已依陳邱河中生前委託 邱勇好分配之旨,即邱德賢1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20萬元 、邱甘菊容10萬元、邱勇好20萬元(下稱邱勇好之20萬元) 、伊20萬元,剩餘20萬元(下稱系爭剩餘20萬元)作為陳邱 河中喪葬費用,予以分配。系爭剩餘20萬元已依陳邱河中委 請邱勇好轉達之本旨,用於陳邱河中之喪葬費用。而邱勇好 之20萬元,邱勇好既係所有權人,邱勇好自得任意處分交付 予伊使用。關於系爭存款,其中1萬3,017元係伊依陳邱河中 生前授權指示提領,以辦理陳邱河中亡故之相關事宜,關於 另2筆各7,000元,則非伊提領。伊並無原告所指之盜領及侵 占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邱河中於101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陳邱河中之 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黃金價值24萬2,390元,且系爭存款係 陳邱河中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之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 及桃園市復興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憑(士簡卷第72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黃金、系爭100 萬元,且擅自提領系爭存款,而占為己有,亦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邱德賢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占系爭黃金、系 爭100萬元、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侵占為己有,及不當得利 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關於系爭黃金部分
⒈證人即邱德賢之大嫂、被告之小姑邱甘菊容於本院具結證稱 :陳邱河中生前向伊表示系爭黃金係贈與被告,於陳邱河中 死亡後,在整理陳邱河中房間時,伊想起陳邱河中上開所言 ,乃將系爭黃金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稽 之邱甘菊容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系爭黃金是陳邱河中贈與予 其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陳邱河中生前已將系爭黃金贈與其 ,其僅因考量保管之便,而委請陳邱河中保管乙節,應為可
採。
⒉況邱德賢雖主張系爭黃金為陳邱河中之遺產,惟邱德賢及其 配偶賴秋杏於偵查中均陳述:系爭黃金係邱德賢與賴秋杏結 婚時之紀念黃金,僅暫由陳邱河中保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下稱桃檢21535卷)第59、6 0頁】,則邱德賢與另案偵查中主張系爭黃金係其與賴秋杏 所有,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黃金為陳邱河中所有乙節 ,已有前後主張矛盾不一,難認足採。
⒊綜上,陳邱河中生前既已將系爭黃金贈與被告,被告祇是請 陳邱河中保管,則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被告持有 系爭黃金,係基於其為所有權人而持有,並非無權占有、且 非不法侵占系爭黃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黃金, 則原告主張系爭黃金係陳邱河中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或系爭黃金之實體物已不 能返還時,以金錢代償之補充請求給付24萬2,390元,均屬 無據。
㈡關於系爭100萬元部分
⒈證人邱勇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部落長老,陳邱 河中生前在山上部落居住,且信任伊,將100萬元交給伊保 管,並將100萬元如何分配之事項交由伊處理。陳邱河中告 知伊,於陳邱河中死亡後,依下列方式分配:被告20萬元、 巴耶斯.吉娃思20萬元、邱甘菊容10萬元、邱德賢10萬元、 伊20萬元,剩餘20萬元作為陳邱河中之喪葬費用。但伊將伊 上開所獲20萬元交付被告,以供辦理陳邱河中治喪所需,伊 總共交付被告60萬元等語(桃檢21535卷第99、100頁)。 ⒉邱勇好既已將陳邱河中生前交付之100萬元,依陳邱河中委任 之旨,交付邱德賢1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20萬元、邱甘菊 容10萬元、被告20萬元,且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邱甘 菊容、被告就各自獲得分配之金錢亦由各已受領,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是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邱甘菊容、被告各 自受領之上開金錢,既係邱勇好依陳邱河中委任其處理分配 事務之本旨,由邱勇好為之,自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或侵 奪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 邱德賢受領1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受領20萬元、邱甘菊容 受領10萬元,被告並無受領此40萬元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受領邱勇好 依陳邱河中生前指示要分配予被告之20萬元部分,乃有法律 上原因即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20萬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云云,亦難認可取。
至被告受領之系爭剩餘20萬元,係邱勇好依陳邱河中委任邱 勇好處理分配事務之本旨,由邱勇永交付被告,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⒊又依邱勇好上開偵查中證述,陳邱河中生前交付系爭100萬元 給邱勇好,委任邱勇好處理分配事務時,告知邱勇好其亦獲 贈20萬元。邱勇好既證述因其係部落長老,陳邱河中與其之 間有信任關係,於陳邱河中交付、告知邱勇好相關分配事務 時,邱勇好應係表示同意,邱勇好始於陳邱河中死亡後,依 陳邱河中委任之本旨,予以處理。陳邱河中生前向邱勇好就 上開100萬元分配為表示時(包含邱勇好之20萬元),邱勇 好既允以同意,邱勇好之20萬元於陳邱河中生前交付邱勇好 迄陳邱河中死亡止,本已在邱勇好實力支配占有中,陳邱河 中死亡後,關於邱勇好之20萬元,邱勇好自有處分權。是邱 勇好之20萬元,於邱勇好嗣交付給被告時,無論邱勇好係出 於贈與被告之意,或使用於陳邱河中喪葬費用如有剩餘仍應 返還之意,被告均非無權占有或侵占原告所有物之不法行為 。又邱勇好之20萬元,既係邱勇好取得處分權後,本於邱勇 好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由邱勇好交付被告,是被告受領邱 勇好之2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且依證人邱勇好於偵查時證述,可知陳邱河中生前交付予邱 勇好100萬元,其中系爭剩餘20萬元係要供陳邱河中死亡喪 葬費用,且要委由其女兒即被告為處理後事等語,被告辯稱 其已依邱勇好轉達陳邱河中之意,將系爭剩餘20萬元用於陳 邱河中死亡後處理後事之相關事宜,並提出陳邱河中治喪事 宜相關費用計算書(下稱計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又其中委請禮儀公 司處理後事部分,為國人治喪所常見,有上述單據可佐,此 部分之費用21萬餘元,已逾20萬元。復被告提出之計算書, 所列林口長庚急診費用、救護車、部落族人陪伴守靈三餐餐 費及點心、告別式棚架費、告別式餐桌費,與父母往生後, 為人子女善盡最後孝道之傳統倫理習俗,均無不符,金額亦 無顯然過高之情,核屬用於陳邱河中死亡後處理後事之必要 費用。是被告辯稱計算書所列費用共計31萬8,700元,乃用 於陳邱河中後事處理相關事宜,堪以採信。則系爭剩餘20萬 元,既已用於陳邱河中後事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存款,有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伊雖有提領系爭存款其中1萬3,017元,惟係其係依陳邱 河中生前授權指示提領,以辦理陳邱河中後事之相關事宜, 至於剩餘2筆各7,000元,均非伊提領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然 查:
⒈原告雖主張陳邱河中之系爭存款之存摺及印鑑應係被告保管 ,被告始可於101年3月12日提領1萬3,017元,故後續同年月 26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提領各7,000元,應係被告所為,且 取款憑條之字跡,以肉眼辨識應係同一人書寫云云,為被告 否認。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存款之帳戶印章,於陳 邱河中死亡後,巴耶斯‧吉瓦思與被告均曾保管(桃檢21535 卷第62頁),故自難僅以101年3月12日為被告提領,遽認其 後之2筆各7,000元亦為被告提領。至邱德賢所指肉眼辨識字 跡乙情,既為被告否認,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僅以肉眼辨識字跡,逕謂其後2筆各7,000元亦同為被告 提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後2筆各7,000元 亦為被告盜領或有侵占為己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或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2筆款項等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⒉被告固自承於101年3月12日提領1萬3,017元,惟辯稱係陳邱 河中生前授權指示伊提領以辦理陳邱河中之後事等語。查證 人邱勇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陳邱河中說希望被告親 自為陳邱河中辦理後事,陳邱河中之兒女當中,被告最常探 望及照顧陳邱河中等語(桃檢21535卷第100頁);邱德賢之 配偶賴秋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邱河中之喪事係邱勇好與 被告一同籌辦等語(桃檢21535卷第59頁)。準此,陳邱河 中生前,最常探視照顧陳邱河中之子女,既係被告,陳邱河 中生前又表示希望被告親自為其辦理後事,而被告亦確實有 為陳邱河中辦理後事,業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抗辯 陳邱河中生前授權指示其提領上開農會存款以辦理後事乙節 ,堪為可採。是被告提領1萬3,017元,以處理陳邱河中死亡 後事相關事宜,既係基於陳邱河中生前委任,所受任辦理之 事務,又係死亡後所生事務,具有繼續至委任人陳邱河中死 後之性質,並未違背陳邱河中之本意。故被告本於其與陳邱 河中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形。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黃金返 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如不能返還,則應返 還24萬2,39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㈡被告 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㈢被告 應將2萬7,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原未起訴之原 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 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查邱德賢起訴 時,謝安等12人尚非同為原告,係因邱德賢主張之訴訟標的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以裁定命謝安等1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因謝安等1 2人逾期未為追加,而視為業已一同起訴。本院審酌謝安等1 2人本無起訴意願,逾期亦未追加,復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顯見謝安等12人無意興訟,僅因邱德賢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始因法律擬制而視同起 訴。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邱德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符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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