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欣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陳鳳美、
黃欽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駁回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與被告鎮 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鎮山海公司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下 稱系爭買賣),而以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鎮山 海公司對被告黃陳鳳美及黃欽佩(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 各稱其名)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買賣為假買賣 ,不具法律效力,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亦為實際出資
者,與本件訴訟有密切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23 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本件訴訟 應由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即伊擔任法定代表人,故伊對本件 訴訟有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與鎮山海公司另案訴訟(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亦已裁定確定准予伊參加訴訟等 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伊以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鎮山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鎮山海公司與黃陳 鳳美、黃欽佩間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支付命令、1 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4225號支付命 令、第10909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鎮山 海公司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黃欽佩不得執第10909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等訴訟效力 僅存在被告間,並不及於相對人,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 均對相對人不生影響,相對人亦不因本件訴訟受不利益之影 響。再者,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近2年,相對人為黃陳鳳美 及黃欽佩之同住子女,同為執業律師,伊與鎮山海公司間所 有相關案件都經過其手,相對人早已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 卻於112年8月18日原訂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突襲提出參加訴 訟之聲請,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應拒絕其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等語。四、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以被告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黃陳鳳美持第4225號支付命令對鎮山海公司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求黃欽佩不得執第10909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 人雖執前詞聲請參加訴訟,惟核相對人所陳,顯均與本件訴 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無關,相對人既未能陳明其與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有何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亦未陳明被 告受敗訴判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受如何之不 利益,則自應認相對人縱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就本件訴 訟仍僅有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陳稱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 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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