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16號
SLDV,107,消,16,2023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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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被 告 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被 告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TUNG Te-Wang)

被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被 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被 告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達
被 告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
被 告 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秀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施穎弘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原告林秀、陳淑娟楊永祥陳惠玲、白文惠、綠竹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原野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具狀撤回其各自對被告之訴訟,有民事撤回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8至609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 172至173、193至194頁、本院卷四第271至272頁、本院卷十 二第317至318頁、本院卷十三第92頁),業經被告表示同意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訴訟上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張光茹、姜堯倫、朱啟財吳麗珠蘇美華徐曉盈、李 明潔、林師宇、國凌(原名國翎)、楊昆偉、邱妤汝、洪 貴香許惠淳、夏仲華張宇然、周瑞君、杜泰然已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范清輝、 史豐榮、江睿桔、曾鈺雱、周庭葳徐宥樺、劉逸萍、柯建 宏、廖丹慧、林睿豐余宛儒、利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 9年10月30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均有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十二第117至122頁、200至205頁)。故此部分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上瑋、李佩勳陳秋萍、 李俊縈、國達興業有限公司吳政毅劉士華、高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蔡政育曾郁棉林志翰丞毅、許恩瑋( 原名許祐瑋),已分別於111年8月8日及112年1月16日與被告 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 第127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4號卷第23至 29頁),是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
 ㈠原告林俊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8年8月13日死亡,而林 俊賢繼承人為其配偶葉富美及其子林邦勳,業經葉富美、林 邦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37、39 至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渡部宣彥,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依 序變更為川村修、中島徹、工藤秀俊,並經其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48017 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十三第19 4至198頁、本院卷十四第420至42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㈢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謝才敏(HSIEN Tsai Min),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佟德望 (TUNG Te-Wang),並經佟德望( TUNG Te-Wang)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 三第20至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林羿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而林 羿君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宣仁、及子女王晨旭王晨芯,並經 王宣仁、王晨旭王晨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林羿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十四第104、106至110、112頁),亦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周大弼,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振達,並經周大弼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 第112907057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十四第 402至41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程宥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車牌000-0000之車輛移轉予第三 人黃士弘,亦經王程宥黃士弘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並 聲請准許由黃士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至7、15至16、 267至269、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且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四第260頁、本院卷五第322頁),故由黃士弘承當王程 宥之本件訴訟。
六、至原告林文聰、林哲永、邱慧捷、美文、蔡明理、解玉寶 、莊盟錫、洪美玲、張素敏、黃意萍、日綺股份有限公司、 蕭美萍王文君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另經本院裁定再開 辯論後,渠等已與被告另行調解成立,則此部分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
七、本件原告起訴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係主 張損害賠償項目為自費修車費用、修車期間車資費用、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項目,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改主 張其本件各請求之20萬元為其所購入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而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為更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A至附表M所示車型、車號之汽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馬自達公司進口輸入,並分別由被 告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加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 公司)、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東大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標達公司、高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 公司)、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慶達公司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景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上開12家公司與馬自達公司合稱被 告)所經銷出售,因系爭車輛具有下列瑕疵:㈠汽缸床墊片密 度性下降,所產生冷卻水外溢現象,冷卻水旁通閥爆裂、汽 缸頭蓋燒蝕、缸壓差過大,此類瑕疵是因為引擎的活塞頭設 計不良;㈡進氣閥門彈簧設計不良導致累積積碳磨損凸輪軸 ;㈢金屬連結線斷裂或不良導致排氣壓力感知器故障;㈣機油 鍊條之雙張力器型設計降低鍊條百分之20之承受張力而產生 斷裂之瑕疵,此類瑕疵是因為機油鍊條之雙張力器型設計之 瑕疵,而有設計上之瑕疵,致原告各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規定請求馬自達公司與其餘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各原告對馬自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如附表A至L所示之原告分別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A1至L1所示之原告各對 三和公司、加達公司、北達公司、右達公司、東大公司、標 達公司、高達公司、鈞賀公司、瑞達公司、慶達公司、駿達 公司、景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後,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20萬元;原告張琬聆對三 和公司、原告余月娥對瑞達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其中20萬 元。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馬自達公司、三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所示 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馬自達公司、加達公司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B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馬自達 公司、北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馬自達公司、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 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馬自達公司、東大公司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馬自 達公司、標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馬自達公司、高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G 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馬自達公司、鈞賀公司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H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馬



自達公司、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I所示原告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㈩馬自達公司、慶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J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駿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馬自達公司、景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L所示原告各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M所示原告各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柴油引擎出現冷卻水外溢現象,實係因 系爭車輛於低轉速及高負荷下長時間行駛時,會使得汽缸墊 片具有之彈簧特性產生變化,密封性能下降所致。冷卻水外 溢後會啟動引擎設計之保護功能,雖然暫時限制動力輸出, 但不會產生安全疑慮。況主張有冷卻水外溢現象之原告,非 在車輛交付短期內就出現冷卻水外溢之現象,而係經過長期 之行駛後方產生,乃係因車輛持續以高檔位行駛高於百分之 5陡坡道,引擎持續在低轉速及高負荷下行駛經年累月所致 ,亦非通常使用。而台灣馬自達公司官網公告,係在說明造 成冷卻水外溢現象之原因,且為消除消費者疑慮,所以自主 進行召回檢測,該公告及陳報交通部之召回改正計畫尚不能 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具有任何瑕疵。而原告主張之冷卻水旁 通閥爆裂、凸輪軸磨損、機油鍊條斷裂、汽缸壓過高現象與 汽缸墊片的密封性能下降導致引擎冷卻水從副水箱溢出之現 象並無關連。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其受有 損害,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設計上並 無瑕疵,馬自達公司進口除符合相關法令認證外,系爭車輛 保護程式啟動等設計均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 定。況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請求賠償範圍應限於消費者因 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損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或安全受有任何侵害而生損害。 又系爭車輛引擎並無生產、製造或設計之欠缺,原告亦不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馬自達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況被告對於有發生冷卻水外溢現象或經檢測汽缸墊片 密封性不足之車輛,已經免費更換引擎修復完畢,縱使原有 瑕疵,亦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原告陳芃 如、蔡忠和、楊承曦於交車後至起訴時已逾5年,其請求減



少價金之形成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復原告已依約交付指定車 輛並無瑕疵,且原告召回並更新程式,並不會造成汽車馬力 及扭力下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引擎有瑕疵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不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張琬聆余月娥(下合稱張琬聆等人;若單 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後,併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其中20 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張琬聆既係購買二手車,其應 向其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況張琬聆等人於交車後迄已超過 5年,若允許張琬聆等人解除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其主張之上揭瑕疵,並提出馬自達公 司官網公告、馬自達公司函覆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下稱車安中心)回函、召回改正公告、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582至595頁、本院卷三第96至235頁、第358至364頁 、本院卷十一第109至255頁),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 之新聞報導,其中關於媒體訪問車主及依報導所為之評論部 分,乃受訪車主單方陳述其所有車輛之狀況及媒體所為之評 論,故不得依新聞報導遽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瑕 疵存在,該新聞報導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據。又參以馬自達公司公告 、車安中心函及函覆、馬自達公司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以及 新聞媒體報導其中關於刊登馬自達公司召回改正計畫內容部 分之報導,固可知馬自達公司公告召回使用SKYACTIV-D 2.2 L柴油引擎(下稱系爭引擎)之車輛,並向交通部路政司、車 安中心提出召回改正計畫,關於系爭引擎瑕疵狀況與改正措 施描述欄記載有:㈠瑕疵現象說明:⒈在某些特定柴油車輛上 ,如果車輛持續在低轉速及高負荷行駛(例如:車輛在上坡 路段、以高檔位持續行駛),則高壓燃燒氣體可能會經由汽 缸床墊片洩漏至引擎冷卻水的水道,導致引擎冷卻水從副水 箱溢出。⒉某些特定柴油車輛上,可能因內部水氣冷凝,導 致排氣壓力感知器內部端子線腐蝕並影響導電。⒊在目標柴 油車輛上,機油泵浦鍊條各部件磨損斷裂情形,乃因潤滑的 機油中有過量的碳微粒,究其來源,乃因此高性能引擎若長 期在嚴苛的操作條件下(車主手冊中有載明若有嚴苛的操作 條件應更頻繁更換機油),機油會提早劣化而造成機油潤滑 性能下降,而使引擎機油混入碳微粒,碳微粒變成研磨材造 成機油泵浦鍊條摺動處的異常磨損,若長期累積磨損,將致



機油泵浦鍊條斷裂。㈡瑕疵零件(名稱及編號)所屬系統與位 置:PCM動力模組控制程式、排氣壓力感知器/SH0000000C、 機油泵浦鏈條/SH0000000。㈢瑕疵原因:PCM動力模組控制程 式瑕疵、排氣壓力感知器內部水氣冷凝入侵、機油泵浦鏈條 因碳微粒異常磨損。㈣瑕疵可能產生之結果,需說明可能產 生的危險及嚴重程度:⒈若車輛持續在低轉速及高負荷下駛 ,可能使冷卻水從副水箱溢出,進而啟動引擎保護程式,暫 時抑制引擎動力輸出,使車速有逐漸降低現象發生,恐有影 響行車安全疑慮。⒉排氣壓力感知器故障後,引擎故障燈亮 起警示車主,引擎會進入保護模式(EGR,渦輪增壓器及i-St op智慧停等裝置停止作動),引擎仍可以正常運轉,不會有 車輛熄火或失去動力等情形。⒊若長期累積磨損,將致機油 泵浦鍊條斷裂,機油泵浦會無法壓送機油,造成引擎故障燈 和機油壓力警示燈會亮起,且車輛會處於無法加速狀態,恐 有影響行車安全疑慮,有交通部路政司111年5月12日路臺監 字第1110405877號函暨檢送馬自達公司之召回改正計畫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18至143頁)。堪認馬自達公司係因發 現使用系爭引擎之特定型號車輛,因長期間於特殊情形條件 下使用,有少數部分之車輛會產生如上開召回改正計畫所載 之瑕疵情形,而主動公告召回有使用系爭引擎之車輛回廠檢 修,並免費檢測或更換,惟上開召回公告及計畫、車安中心 函暨馬自達公司回函、以及新聞報導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所購買而持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或系爭車輛有設計上瑕疵,於流通進入市場後,並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設計上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節,業經兩造同意並 選定系爭車輛,其中系爭引擎未經更換過,且電腦程式未修 正過之車型均為CX-5之車輛3輛,即分別為車號000-0000(下 稱1號車)、APN-3698(下稱2號車)、ARV-3085(下稱3號車),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分析及結果如下:
 ⒈鑑定分析:⑴汽缸床墊片位置作用如110年10月27日鑑定(下稱 110年鑑定報告)報告圖1所示(見外放之110年鑑定報告第49 頁),為結合汽缸蓋與汽缸本體之中間密封墊片,且兩者本 體內會有冷卻水道供冷卻水流動,汽缸床墊片於裝配過程中 ,兩面均會塗佈密封膠後在鎖至固定扭力值,該墊片非屬於 汽車服務廠之定期更換零件,除有需要拆裝汽缸蓋與汽缸本 體情形下,汽缸床墊片將視為必須更換之零件。另外,在引 擎動力產生過程中活塞之上死點不會超出汽缸本體與汽缸床



墊片的接合平面如110年鑑定報告圖2(見外放之110年鑑定報 告第49頁)。⑵依原汽缸墊片密合檢測作業程序,引擎轉速固 定2000rpm持續240秒的二氧化碳測試液檢測,並執行3次檢 驗測試。在現場檢測過程中後發現,引擎冷卻水在現場散熱 不良的環境下,因長時間操作冷卻水水溫容易提升至攝氏( 下同)92度左右,使冷卻水因高溫體積膨脹,導致冷卻水回 流至二氧化碳測試容器內,並與二氧化碳測試液混合,造成 無法檢測汽缸床墊片密合度,經同業公會人員於現場與兩造 雙方協商後,兩造同意引擎轉速固定2000rpm持續240秒舆失 速測試修訂為測試1次,冷卻水維持在工作溫度約85至87度 之間。⑶1號車、2號車、3號車,經引擎轉速固定2000rpm持 續240秒與失速測試檢測,檢測前二氧化碳測試液為藍色, 檢測後二氧化碳測試液亦呈現藍色,研判1號車、2號車、3 號車冷卻水道通路無二氧化碳成分存在,可見汽缸床墊片密 合良好。⑷1號車、2號車、3號車經失速測試檢測,在D檔狀 態下,全油門控制,車輛煞車未移動情形下,速轉分別約為 2500至2900rpm、2500至3000rpm、2500至2950rpm,原廠失 速測試D檔轉速為2200至3100rpm,失速測試結果在原廠規範 之內,研判引擎動力輸出與變速箱動力傳動狀況無異常情形 。⑸於鑑定時,1號車已行駛7萬8211公里、2號車已行駛4萬8 05公里、及3號車已行駛10萬7985公里,依汽缸床墊片密合 檢測作業程序,全負載狀態下並將引擎操作提升至最大馬力 及扭力情形檢測3次:1號車、2號車、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 模組軟體未更新)及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已更新)檢 測前二氧化碳測試液為藍色,檢測後1號車、2號車二氧化碳 測試液亦呈現藍色,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未更新) 及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已更新)在第二次測試後二 氧化碳測試液漸漸呈現藍綠色。因此,在全負載狀態下,研 判1號車、2號車冷卻水道通路無二氧化碳成分存在,汽缸床 墊片密合良好。另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未更新)及3 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已更新)冷卻水道通路可能存在 二氧化碳,導致二氧化碳測試液呈現藍綠色,研判車輛於行 駛相當里程數之後,引擎在全負載狀態下,汽缸床墊片有可 能發生密合性不良的情形。⑹於全負載狀態下測試排序分別 為1號車、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未更新)及3號車(動 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已更新)及2號車,由OBDII擷取之受測 車輛之引擎馬力與扭力資料如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各車各測 試最大馬力與扭力數值如110年鑑定報告表1(見外放110年鑑 定報告52頁)。1號車最大馬力與扭力分別為141.71kW、409. 30N-m;2號車最大馬力與扭力分別為152.31kW、431.37N-m



;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未更新)最大馬力與馬力扭 力分別為139.87kW、400.48N-m;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 軟體已更新)最大馬力與馬力扭力分別為152.79kW、426.80 N-m。整體綜合言之,未更新動力模組軟體最大馬力約介於1 39.87〜152.31kW之間;最大扭力約介於400.48〜431.37N-m之 間。馬自達公司所提供Mazda CX-5 2.2升柴油引擎性能曲線 資料如110年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最大馬力:129.2kW、最大 扭力:420N-m。而本件受測車輛之引擎最大馬力高出馬自達 公司公告值17.89%,最大扭力馬力高出馬自達公司公告值2. 71%。⑺在全負載狀態下,由底盤動力計擷取之受測車輛輪軸 輸出之最大馬力數值如鑑定報告表2(見外放110年鑑定報告 第52頁)。1號車最大馬力為97.18kW;2號車最大馬力為104.4 9kW;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未更新)最大馬力為95.96 kW;3號車(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已更新)最大馬力為100.0 3kW。整體綜合言之,未更新動力模組軟體車輛輪軸輸出之 最大馬力約介於95.96〜104.49kW之間,約為馬自達公司所提 供引擎馬力輸出之80.87%。⑻比對3號車(未更新之動力傳動 控制模組軟體)及3號車(已更新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之最 大馬力與最大扭力,測試結果兩者有些微差異,且己更新動 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之最大馬力與最大扭力略高於未更新之 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故本件受測車輛於引擎轉速固定20 00rpm持續240秒與失速測試檢測下,汽缸床墊片密合良好, 而3號車(行駛累積里程數10萬7985公里)之後,引擎在全負 載狀態下,汽缸床墊片有可能發生密合性不良的情形。而汽 缸床墊片如發生密合性不良情形與引擎活塞頭設計應無關聯 性。復本件檢測數據顯示,受測車輛引擎更新動力傳動控制 模組軟體後之最大馬力與最大扭力略優於未更新之動力傳動 控制模組軟體。故系爭車輛行駛至相當里程處,如3號車在1 0萬公里以上,於全負載狀態下,汽缸床墊片有可能發生密 合性不良之情形。
⒉基於上開鑑定分析,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⒈本件受測車輛於 引擎轉速固定2000rpm持續240秒與失速測試檢測下,汽缸床 墊片密合良好。⒉3號車(行駛累積里程數10萬7,985公里)之 後,引擎在全負載狀態下,汽缸床墊片有可能發生密合性不 良的情形。⒊汽缸床墊片如發生密合性不良情形與引擎活塞 頭設計應無關聯性。⒋如引擎汽缸床墊片被燒蝕後,引擎燃 燒室所產生之廢氣會被排擠至冷卻系統中,當汽缸床漏氣嚴 重時,會因汽缸壓縮壓力不足而導致動力不足的現象,車速 無法達到預設最高速度。⒌本件檢測數據顯示受測車輛引擎 更新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後之最大馬力與最大扭力略優於



未更新之動力傳動控制模組軟體。有同業公會110年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外放之110年鑑定報告)。堪認1、2、3號車,汽 缸墊片密合度均良好,因為3號車於本次鑑定測試前,已行 駛10萬公里以上,故於測試時,不論動力傳動控模組有無更 新,若一直於全負載狀態下,3號車始產生汽缸密合度不良 之情形,惟此乃非通常使用之情形始會發生。
 ⒊另原告雖主張同業公會未依馬自達公司手冊記載標準,進行 測試鑑定,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經同業公會補充說明 ,就3號車部分,檢測容器分上下兩層容器室,冷卻液因溫 度過高,體積膨脹後,流出之冷卻液體會先流經下層容器室 ,若達下層容器室上限後再流至上層容器室,3號車(程式未 更新時)於第三次全負載測試過程中測試液已漸呈現藍綠色 傾向;隨後3號車(程式已更新)第三次全負載測試過程中, 亦觀察測試液有漸呈現藍綠色傾向,後續因下層容器室冷卻 液量已達上限,流至上層容器室,影響最後測試液顏色之呈 現,但就整體第三次測試過程,不能排除有微量二氧化碳產 生所導致,因此110年鑑定報告後續綜合陳述車輛於行駛相 當里程數後,引擎在全負載狀態下,汽缸床墊片有可能發合 性不良的情形。而同業公會於進行鑑定測試當天,以2000rp m持續240秒之測試,並於進行該測試程序前已將該測試方式 函文告知兩造,如有疑義,應於測試前提出協商,且於測試 前及測試當日,兩造均未提出任何疑義;而依馬自達公司技 術手冊所登載的引擎燃燒室氣密測試規範,於規劃測試前同 業公會可納入參考,但同業公會所規劃執行2000rpm持續240 秒測試為引擎燃燒室氣密測試之一部分,不必全然等於馬自 達公司技術手冊的規範,且馬自達公司於先前執行召回引擎 燃燒室氣密測試,亦與本件鑑定測試程序亦採相同之測試條 件。至於3號車PCM之程式內參數變更設定為馬自達公司所提 供之PCM更新程式,扭力峰值所對應之轉數值會隨程式參數 設定而有所差異,更新之程式內容為向提供,同業公會僅就 PCM程式更新後所測定之扭力數值真實呈現。於測試現場, 馬自達公司從OBDII連接馬自達公司診斷專用電腦做PCM程式 更新,OBDII為連接的通訊界面,一般保養廠亦可用OBDII( 如有馬自達公司診斷專用電腦)或由其他介面直接連接PCM進 行軟體更新程式,如PCM內程式參數設定相同,動力性能的 表現理論是相同,有同業公會111年3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11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52至54頁)。綜上,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之汽缸墊片密度性下降,所產生冷卻水外 溢現象,冷卻水旁通閥爆裂、汽缸頭蓋燒蝕、缸壓差過大, 是因為系爭引擎的活塞頭設計不良之瑕疵所致云云,尚難認



可採。
⒋又若未符合環境測試規範的排氣壓力感知器NO.l,會因引擎 燃燒後所排放之廢氣所含高溫水氣,會使排氣壓力感知器NO .l的凝膠產生微縫隙,造成感知器的電路封裝不良,使壓阻 式電路短路或燒毀之情形。又若排氣壓力感知器NO.l損壞, 會造成限制EGR系統控制、限制引擎怠速熄火(i-STOP)功能 及PCM限制引擎-變速箱整合控制輸出動力,引擎故障燈亮起 。而長期未更換機油或使用劣質機油情形,使機油中含有微 小碳微粒存於機油鏈條各機件摩擦面,有可能減損機油鏈條 的磨耗造成斷裂情形。車輛如果發生機油鏈條斷裂,機油壓 力警示燈首先會亮起,提醒駕駛人機油壓力過低,如汽車仍 繼續行駛引擎持續運轉,引擎會因無機油潤滑及散熱,導致 引擎損毀無動力輸出,車輛會有失速滑行的情形,有可能會 影響行車安全。查,本件於本院第一次送鑑定時,兩造均未 提供已磨損之凸輪軸與進氣閥門彈簧零件、損壞之排氣壓力 感知器,及張力型機油鍊條斷裂情形供鑑定,致同業公會無 法鑑定該等部分是否具有瑕疵或設計不良之情形,嗣由原告 提供排氣壓力感知器,被告提供斷裂之機油鏈條,經同業公 會鑑定後,認排氣壓力感知器NO.l之凝膠功能為感知器本體 與三線壓阻式電路之封裝密合用途,而排氣壓力感知器NO.l 須符合所安裝之位置高溫高濕環境檢測規範與標準,以符合 其應用設計。如排氣壓力感知器NO.l損壞後,PCM會限制引 擎-變速箱整合控制輸出動力,不會造成車輛失速現象,車 輛不會有行車安全的影響。又本件供鑑定系爭車輛機油鏈條 斷裂處:内鏈片與襯套斷裂為脆性破壞,研判為長期使用後 鏈條間隙過大或機件疲勞所導致,系爭車輛機油鏈條採用張 力型設計,造成機油鏈條斷裂之關聯性不大,此有同業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及111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鑑定報 告,與110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111年10月19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1519號函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 院卷十四第120至122頁)。因兩造未提供已磨損之凸輪軸與 進氣閥門彈簧零件做鑑定評估,同業公會無法進行鑑定因積 碳累積已磨損之凸輪軸與進氣閥門彈簧零件之關聯性,以及 是否進氣閥門彈簧設計不良所導致等節。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進氣門彈簧設計不良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進氣閥門彈簧設計不良,導致累積積碳磨損 凸輪軸;及金屬連結線斷裂或不良導致排氣壓力感知器故障 ,機油鍊條有設計之瑕疵而斷裂,是因機油鍊條之張力器型 設計等情,均難認足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如排氣壓 力感知器NO.l損壞後,PCM會限制引擎-變速箱整合控制輸出



動力,並不會造成車輛失速現象,車輛不會有行車安全的影 響,則原告主張如排氣壓力感知器設計不良而損壞,會造成 車輛失速現象,影響行車安全云云,亦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設計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尚難認可採 。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定有明 文。又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 任,消保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 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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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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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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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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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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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