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潘進行
法定代理人 潘金燈
潘同興
潘添桂(已歿)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郭川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李孟聰律師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郭品毅律師
被 告 施火木
羅聰明
廖峻賢
廖芳漳
廖峻慶
廖春錦
參 加 人 潘信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乃訴外人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添桂 (已歿)、潘順雄(已歿)、潘溪泉(已歿)等人本於原告 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確認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認潘金燈、潘同興、潘 富雄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潘金燈、潘同興、 潘富雄自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潘添桂、潘順雄、潘 溪泉則均已死亡,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 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 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潘添桂、潘順 雄、潘溪泉自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本件起訴 顯未經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