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美菁
被 告 王新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王新賀與同案被告吳佳靜、王識程、鄭詩璇 、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 柏銘應給付原告黃美菁新臺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 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 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 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鄭詩璇、許廷綸、陳 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部分,業 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同案被告吳佳靜、 王識程則業與原告和解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