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胡理准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北港、臺中港、高雄港的海關署署 長大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 被告等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原告所 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